索引号 001008003009001/2025-119455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苍南县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 2025-08-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告〔2025〕3号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CCND00-2025-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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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灵溪等9个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5-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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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21〕5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按照为基层减负要求,结合乡镇实际情况和乡镇履行职责事项清单工作,经县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调整灵溪等9个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灵溪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进行调整。调整后灵溪镇人民政府行使发展改革、经信、生态环境、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8个领域共57项行政执法事项(具体内容见附件1)。

二、对藻溪镇、宜山镇、钱库镇、金乡镇、桥墩镇、矾山镇、赤溪镇、马站镇共8个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进行调整。调整后藻溪等8个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6个领域共40项行政执法事项(具体内容见附件2)。

三、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在各自权限内依法依规履职,涉及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仍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管辖,乡镇应及时移送。其中,较大数额、较大价值的标准,原则上适用《浙江省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价值)标准》。

四、业务主管部门要落实主体责任,加强源头监管和协调指导,依法履行政策制定、审查审批、批后监管、协调指导等职责,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五、本通告自2025年97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通告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附件:1.灵溪镇赋权事项清单

2.乡镇赋权事项清单(除灵溪镇)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5年85


附件1

灵溪镇赋权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代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赋权范围

一、发展改革(共1项)

1

330204005017

对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 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2.《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全部

二、经信(共1项)

2

330207001005

对违法生产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确需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空心粘土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部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除外)

三、建设(共41项)

3

330217216000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2.《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全部

4

330217168000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全部

5

330217267000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全部

6

330217197004

对随地吐痰、便溺的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

7

330217197005

对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

8

330217173000

对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遮盖路标、街牌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第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

9

330217211000

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

10

330217156000

对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

11

330217204000

对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

12

330217230000

对饲养人未及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

13

330217154000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未按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

14

330217255002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

15

330217157001

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全部

16

330217157003

对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全部

17

330217157005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全部

18

330217157006

对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全部

19

330217157007

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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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330217157008

对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未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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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330217157009

对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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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330217157010

对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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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330217157011

对未按要求对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或者未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和报表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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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330217124000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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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330217454000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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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330217450000

对建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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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330217453000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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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330217E17000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理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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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330217691000

(温州)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等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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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330217692000

(温州)对街道两侧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街道两侧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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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330217693000

(温州)对临街隔离设施未设置或设置不规范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隔离设施未设置或者设置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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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330217694000

(温州)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等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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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330217695000

(温州)对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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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330217696000

(温州)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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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330217697000

(温州)对车辆运输出现泄漏、散落或车轮带泥运行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车辆运输出现泄漏、散落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车轮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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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330217698000

(温州)对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等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或者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期限届满后未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对设置户外广告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其他户外设施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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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330217219001

对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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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330217138001

对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的行政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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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330217138002

对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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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330217138003

对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的行政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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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330217E73000

(温州)对未经同意或请求,向住宅发送广告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四项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的不文明行为:(四)未经同意或者请求,向住宅发送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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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330217158000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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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330217187000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行为的行政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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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农业农村(共3项)

44

330220049000

对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由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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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330220048000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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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330220175000

对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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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应急管理(共2项)

47

330225023009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未在核准的地点经营,或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分(其中对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划转)

48

330225023008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部分(划转乡镇或者街道在其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其监督检查的处罚)

六、林业(共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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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264138000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等造成林木毁坏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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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330264065000

对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应当给予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依法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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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330264075000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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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消防救援(共4项)

52


330295022001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上的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部分(划转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上的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53

330295060001


对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部分(划转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54

330295060002

对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除沿城市道路外)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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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330295062000

对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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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生态环境(共2项)

56

330216277002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分(划转违法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处罚)

57

330216280000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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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乡镇赋权事项清单(除灵溪镇)

序号

事项代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赋权范围

一、建设(共26项)

1

330217158000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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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30217216000

对单位和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2.《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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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30217168000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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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30217211000

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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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30217197005

对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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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30217156000

对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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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30217138002

对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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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330217267000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全部

9

330217197004

对随地吐痰、便溺的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

10

330217225000

对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将废弃物向外洒落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

11

330217204000

对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

12

330217230000

对饲养人未及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

13

330217691000

(温州)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等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全部

14

330217694000

(温州)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等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全部

15

330217699000

(温州)对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任意张挂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意张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全部

16

330217E75000

(温州)对在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禁止在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全部

17

330217E78000

(温州)对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学校、医院、体育场馆;
  (二)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影剧院以及其他文化活动场馆;
  (三)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四)候车(机、船)室;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之外的区域,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有权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特定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临时禁入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全部

18

330217E81000

(温州)对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及幼儿园周边道路携犬逗留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及幼儿园周边道路携犬逗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禁止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及幼儿园周边道路携犬逗留。

全部

19

330217E79000

(温州)对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或大型犬进入限养区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大型犬进入限养区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五款 禁止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限养区。

全部

20

330217A57000

(温州)对在人行道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影响通行或市容市貌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人行道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故意损坏车辆;规范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

全部

21

330217A58000

(温州)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及时整理随意停放的车辆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及时整理随意停放的车辆,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第二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科学、有序投放车辆,采用设置电子停车围栏等先进技术规范停放秩序,加强车辆的停放管理,及时整理随意停放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车辆。

全部

22

330217B11000

(温州)对未清理犬只粪便的行政处罚

《温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束牵引带等安全措施、未清理犬只粪便;

全部

23

 

 

 

 

 

 

 

 

 

 

330217138001

 

 

 

 

 

 

 

 

 

 

对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的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全部

24

330217175000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

25

330217181000

对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五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

26

330217454000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全部

二、农业农村(共2项)

27

330220049000

对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由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全部

28

330220048000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全部

三、应急管理(共2项)

29

330225023009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未在核准的地点经营,或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分(其中对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划转)

30

330225023008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部分(划转乡镇或者街道在其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其监督检查的处罚)

四、生态环境(共5项)

31

330216277002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分(划转违法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处罚)

32

330216279001

对经营者未安装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部分(划转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的处罚)

33

330216272000

对文化娱乐场所等商业经营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全部(省生态环境厅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相关立法;各设区市立法已有明确罚则的,按各设区市设定罚款额度执行)

34

330216282000

对违法在人口集中和其他需特殊保护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5

330216280000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消防救援(共4项)

36

330295022001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上的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部分(划转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上的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37

330295060001

对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部分(划转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38

330295060002

对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除沿城市道路外)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全部

39

330295062000

对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全部

六、发展改革(共1项)

40

330204005017

对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 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2.《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全部


相关政策解读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