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09001/2021-33497
组配分类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1-02-1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苍政发〔2021〕5号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CCND00-2021-0003

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苍南县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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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苍南县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1年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苍南县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县“阳光矿政”工作开展,做好采矿权“净矿”出让的政策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净采矿权出让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土资发〔2013〕28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2014年度阳光矿政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土资办〔2014〕83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苍南县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立项的废弃矿区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建设工程用地红线范围内因工程施工开采矿产资源获得矿产品的建设项目、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矿地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和毗邻矿区综合整治项目,以及其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允许设置的以协议、招标、挂牌、拍卖等方式出让的各类建筑用砂、石矿采矿权出让的政策处理工作。

第三条  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指涉及矿区范围和影响范围内的林地、土地、生产场地、临时管理房、专用道路、堆土堆料场所等配套临时占用土地,以及地上林木青苗、构建筑物等事项的权属调查、处理和补偿工作。

第四条  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应本着“公开规范、权责对等”的原则,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促廉洁,保护各方权利人正当权益,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社企和谐。

第二章  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主体

第五条  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工作,乡镇一般不得委托他人或组织负责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应抽调专人负责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工作,组织属地社区、有关村两委及村民代表进行实地调查,组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征求相关权益人意见,协调跨村的权属关系,调解权属纠纷,按规定做好政策处理公开工作。基层自然资源所应协助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采矿权出让涉及的土地权属调查工作。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相关资料的审核、政策处理的业务指导工作,涉矿地综合开发利用的,应做好相关规划的修编,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政策处理情况办理矿山配套设施的临时用地许可;做好与采矿权交易机构的衔接,推进出让工作。

第七条  县财政局负责采矿权出让收益的收支管理,政策处理补偿款的复核。

县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属地村委会配合乡镇负责做好本村范围内的政策处理,开展开采区、作业区及重要影响区内有关土地、林木青苗、构建筑物的权属调查、登记,征求相关权利人意见,确定政策处理的方式,做好补偿的发放等。

第三章政策处理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政策处理范围分为拟出让矿区范围和矿区外围300米影响范围,以及矿山管理配套设施、生产场地、专用道路等范围。

第十条  矿区范围内用地补偿,根据出让时划定的矿区范围,开采区面积、开发利用年限,对开采区临时占用的土地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参照《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苍南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苍政发〔2020〕24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矿山管理配套设施、生产场地、专用道路等临时生产生活设施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由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矿山开发实际,充分考虑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治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初步确定场地布置位置和面积,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形成政策处理标准。处理界限一般不超过矿区外围300米,补偿标准同第十条。本条涉及临时占用土地的补偿,待采矿权出让完成后,根据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和安全设计,由采矿权人在方案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位。

第十二条  采矿权出让涉及的建筑物、林木、青苗,参照《苍南县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指导标准》(苍政发〔2021〕1号)标准予以补偿。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权属调查完成后抢种的林木、青苗,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涉及的坟墓,原则上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牵头,提倡就近迁移安置到现有公墓或公益性生态公墓,不得私建坟墓。补偿标准参照我县发改部门批复的安置地公墓使用费价格标准,并按实际支付迁移费用。

第十四条  采矿权出让临时占用土地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坡、荒地、荒滩,不占、少占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第十五条  采矿权出让所涉及其他零星项目的补偿,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对地表以下或矿山开采后续不可预测的政策处理工作,由采矿权竞得人自行负责,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协助处理。

第十七条  政策处理协议签订后,任何人未经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在矿区范围及矿区周边300米距离内新建任何与采矿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四章  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在拟设采矿权矿区范围论证后,应组织人员对采矿权出让涉及的土地、林木青苗、构建筑物情况进行初步调查。采矿权出让方案经批准,或者按新一轮矿产资源规划县人民政府同意设置采矿权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对需征(占)用拟出让采矿权矿区范围及重要影响范围内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属进行调查认定,将认定结果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公告栏公开张贴,上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并同时报送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采矿权出让的政策处理情况调查结果公示无异议后,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与相关村集体签订政策处理补偿协议,确定补偿的内容、标准和数额,以及相关责任。政策处理涉及村集体权益的,须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涉及个人权益的,须经全部权益人同意。政策处理情况应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村集体设置的信息公示栏中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第二十条  采矿权设置经县政府批准同意后,县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政策处理。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将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政策处理协议的范围、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作为采矿权出让公告重要事项予以明确,由采矿权竞得人在采矿权成交确认公示无异议后,按约定支付给矿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除协议明确的补偿费用外,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矿山企业索取额外的政策处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根据“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矿山开采完毕后,采矿权人应按照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进行治理和复垦,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和复垦后的土地,县自然资源部门牵头组织验收合格后退还原来的村集体,土(林)权属不变。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进行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章  矿业权出让收益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成应在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正常生产后予以支付;采矿权出让所得分期缴纳的,根据缴款额度分期拨付。因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采矿权设置前期政策处理和矿山开采过程中涉及的政策协调、处置不到位导致采矿权人不能正常开采的或出现重大信访不能得到解决的,出让收益乡镇分成拨付该期应得部分的20%,村集体部分的奖补金不予拨付,待问题解决后再予以拨付剩余部分。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分配比例按照上级文件执行,其中地方出让收益分配由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属协议方式出让的采矿权,乡镇出让收益分成和村集体的奖补金按照县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应严格按照确定的范围组织权属调查,做出补偿。如弄虚作假,多报、谎报补偿事项的,应责令返还已做出的补偿,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政策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补偿到位,不得克扣、截留、挪用。发现存在截留现象的,将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追回、返还截留、克扣的补偿款项,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应合理使用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成和奖补金,不得侵占、私分。个人侵占、私分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成和奖补金的,将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村民或其他组织对矿山政策处理有异议的,应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无故阻挠矿山政策处理,破坏矿山开采施工或运输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21日起施行,《苍南县矿山政策处理实施办法》(苍政办〔2015〕85号)自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2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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