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苍南县友李餐饮店购进的生姜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苍南县友李餐饮店经营的生姜施监督抽检,经温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验,其中生姜噻虫胺实测值为0.74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噻虫胺超标的生姜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局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42元;
二、处以罚款3300元,合计3342元,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