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苍南县王加赠水果店销售的龙眼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苍南县王加赠水果店销售的“龙眼”(购进日期:2025年2月13日)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检测,二氧化硫残留物实测值为0.142g/Kg,标准指标为≤0.05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2025年3月12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苍南县王加赠水果店送达了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因涉嫌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3月14日依法立案调查。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并及时整改,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90元,并处以罚款1100元,合计1190元,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