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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关于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违法行为

  • 发布日期: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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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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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24年12月14日,综合执法人员经巡查发现,苍南县灵溪镇某面馆在一层厨房内未将使用和备用燃气瓶分开储存、使用,储存15 公斤燃气瓶(实瓶)一只,涉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

现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2023〕82号)及其附件《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常见执法事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市政公用领域第12号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100元。

法律链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温馨提示

燃气安全事关千家万户,但少数经营者因贪图方便,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违规储存瓶装燃气或者存放燃气量超过存放限额。希望广大燃气经营者以这起案例为警示,能时刻紧绷安全意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自身经营行为。




(通讯员:陈炜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