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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公安局。
第三人:周某某。
申请人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苍公(灵新)行罚决字[2023]0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周某某有利害关系,本机关决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9月2号晚,本人在家小区某某苑楼下散步,因不告诉周某某家庭住址,遭到对方的侮辱,公共场合当着众多小区业主面骂我是小偷。随后我报警,派出所当时未给我做笔录,将我此事扔在一旁,当事民警说找不到人也未调取监控,让我去找周某某,遇到的话拍一张照片。9月4号晚上正巧看到周某某,我便上前拍了一张照片。周某某看到后直接掐我颈部十几秒,将我摁在墙上,让我无法呼吸,绝望的窒息感。随后我打开了手机录像跟周某某辩论。周某某看到我录像,又对我展开攻击,掐我脖子,反扣我的手臂,还说弄死我,打死我,导致我颈部严重软组织受伤。我一并申请行政赔偿,申请赔偿金额为10000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9月4日22时36分许,曹某某报案称其在苍南县灵溪镇某某苑小区4栋围墙旁边被人殴打。经调查,2023年9月2日22时许,曹某某进入苍南县灵溪镇某某苑小区后因拒绝告知具体住址与小区的住户周某某发生口角。2023年9月4日22时许,曹某某因2023年9月2日的事情过来对周某某进行拍摄视频,二人发生口头争执,后周某某抢夺手机过程中抓到曹某某的脖子并对其手臂进行反扣。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属情节较轻。2023年11月1日,苍南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周某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曹某某的陈述,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周明苍、周文好的证人证言,曹某某的伤势照片,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综上,苍南县公安局对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恳请维持苍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苍公(灵新)行罚决字[2023]0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周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面听取其意见时,第三人表示在事发时曹某某一直用言语激怒他,他没有殴打曹某某,不同意曹某某提出的赔偿要求也不愿意与其调解。接受苍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已缴纳罚款。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系苍南县灵溪镇某某苑小区业主。2023年9月2日22时许,曹某某进入某某苑小区,因拒绝告知其家庭住址与周某某发生口角。2023年9月4日22时许,曹某某因2日晚上的事情进入该小区,并持手机对周某某拍摄视频,二人因此发生口头争执,周某某在抢夺曹某某手机的过程中抓到曹某某的脖子并将其手臂进行反扣。曹某某于2023年9月4日22时36分许向苍南县公安局灵溪新区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某某苑小区4栋的围墙边被人殴打。2023年9月5日,灵溪新区派出所受案调查,2023年9月27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经传唤、调查取证、询问、民事争议权利告知、处罚前告知等,苍南县公安局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苍公(灵新)行罚决字[2023]0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属情节较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周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当天,灵溪新区派出所向周某某、曹某某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某缴纳了罚款。2023年12月13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1月12日,本机关当面听取了曹某某的意见。曹某某表示对周某某处罚过轻,要求苍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对其申请人书中提到的“行政赔偿10000”,表示这10000元是向周某某提出的对其精神损害的赔偿要求,另要求周某某赔偿医药费等400元及当面向其道歉。2024年1月16日,曹某某将上述各项赔偿请求变更为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经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与申请人调解。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通知书、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询问笔录、刻盘说明、视听资料证据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检查笔录及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公安罚没款缴款凭证、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以及本机关制作的曹某某、周某某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苍南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因2023年9月2日晚在涉案小区第三人询问其住址一事,于2023年9月4日晚进入该小区持手机对第三人拍摄视频,从而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第三人在抢夺申请人的手机过程中抓到申请人的脖子并将其手臂反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在事发时持手机拍摄的视频、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情节较轻,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系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被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民事争议权利告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被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苍公(灵新)行罚决字[2023]0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予周某某行政拘留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苍公(灵新)行罚决字[2023]0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