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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的《通知》(编号:CL2023WXXXX),于2023年1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在申请人家门口粘贴了一份《通知》(编号:CL2023WXXXX)。申请人系灵溪镇某某社区某某垟1XX-2号房屋权利所有人,该份通知书中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自行确认建筑物是否经合法审批并对违法建筑予以自行拆除,如不听劝,被申请人将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已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通知,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即被申请人应先立案调查、询问申请人房屋建设情况,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决定,同时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最后才能作出涉案通知。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进行上述各项必经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对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并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的行为,此举系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的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编号:CL2023WXXXX)已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涉案通知系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涉案通知,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通知明确向申请人释明该建筑是否为违法建筑将在后续由灵溪镇人民政府予以立案调查,内容不存在行政权力的强制作用,亦没有对申请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该通知系以建议、劝告等非强制措施要求有关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活动,是告知当事人自我纠正的程序性行为,不对违法行为作最终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当然地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指导行为的范畴,仅起到程序性告知的作用,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涉案通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通知程序合法,且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在未经政府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灵溪镇某某社区某某垟1XX-2号建有1间1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建筑物。经查阅有关用地及规划审批档案,未发现该建筑物经建设用地审批及用地规划、工程规划许可。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申请人没有办理任何合法的审批手续,在灵溪镇某某社区某某垟1XX-2号建房,存在属于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的可能。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要求申请人在2023年11月18日前自行确认建筑物是否经合法审批并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否则被申请人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强制拆除的内容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行为合法有据。其次,因涉案通知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范畴中的行政指导行为,并非终局性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指导行为不同于行政法律行为需要依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规定,经过立案调查、询问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决定以及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程序。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涉案通知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通知内容并无不妥,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申请人自述其系灵溪镇某某社区某某垟1XX-2号房屋所有权人,2023年11月15日发现灵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为CL2023WXXXX的“通知”张贴在该房屋门上。该“通知”内容载明:“你户:你户在某某垟某氏宗祠边(1XX∽1XX-1)建有11间1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经查阅有关用地及规划审批档案,未发现该建筑物(构筑物)经建设用地审批及用地规划、工程规划许可。现指导你在2023年11月18日前自行确认建筑物是否经合法审批并对违法建筑予以自行拆除。如不听劝告,灵溪镇人民政府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予以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强制拆除。特此通知。”该通知另有小字标注:“本通知系行政指导行为,若不听从劝告,将可能承受行政处罚及强制拆除等法律后果。”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请求撤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通知》(编号:CL2023WXXXX)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通知”虽以小字附注“本通知系行政指导性行为”,但“通知”要求申请人对其建筑物是否系违建进行自查,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负担,转嫁自身的行政职责,且“通知”要求申请人在自行确认的基础上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系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程序正当原则,灵溪镇人民政府在作出涉案“通知”前应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听取申请人的意见,但灵溪镇人民政府在作出涉案“通知”前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刘某某涉案房屋作出的编号为CL2023WXXXX“通知”的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