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复决字〔2023〕354号

  • 发布日期: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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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2023年1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以书面形式反映苍南县某某紫菜加工厂生产、销售的净含量25克的紫菜(条码:6970841XXXXXX)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作出《关于苍南县灵溪镇某某紫菜加工厂生产“紫菜”的回复》称,是美术作品,不违法。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一、申请人主张该产品正面标注有“虾仁、青菜、葱段”图案,配案没添加有“虾仁、青菜、葱段”原料,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被举报人未真实、准确标注产品信息,违反《广告法》第4条、第8条规定,违反GB7718-2011第3.4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涉案产品正面图片标注有“虾仁、青菜、葱段”图片,反而说标注是艺术作品,那被举报人为什么不标注石头作为艺术品呢?被申请人没有常识,没有调查执法权吗?还是睁着眼睛说瞎话,袒护包庇被举报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存在不作为,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相关专业的法律知识是知晓,涉案产品配料未添加有“虾仁、青菜、葱段”物质,其多次标注宣传图片,存在误导欺骗消费者,根据《广告法》规定,违反GB7718-2011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三、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正的执法,有案不立、违法不罚,执法程序有误,不够严谨,对事实和法律知识欠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渎职、失职的行为。最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其未加盖公章的“复函”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未加盖公章的“复函”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苍南县灵溪镇某某紫菜加工厂生产“紫菜”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予以核查,已及时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苍南县灵溪镇某某紫菜加工厂的举报单,于次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2023年11月13日对涉举报的经营主体开展检查。基于现场检查事实,被申请人于当天做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于2023年11月16日通过短信和邮寄的方式告知当事人调查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二、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合理合法有效。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就举报内容对苍南县灵溪镇某某社区某某村某某路5X-6X号的苍南县灵溪镇某某紫菜加工厂经营场所实施检查。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公司生产的某某干坛紫菜的食品标签正面标注有虾仁、青菜、葱段图片。这是美术作品,也是紫菜多种煮法的表述,并不是作为配料添加物出现在紫菜生产过程中。本着优化营商环境考虑,避免给市场经营主体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避免造成行政资源浪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被诉方现场检查时,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综上,被申请人在充分考量营商环境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下,已充分履职,处理结果合法、合理、有效。三、自查化解过程及调解结果。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材料后,于2023年12月11日20点5分致电申请人,听取其意见陈述,申请人要求对经营者苍南县灵溪镇某某紫菜加工厂进行重新查处并立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依法维持不予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苍南县灵溪镇某某紫菜加工厂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超市购买的该加工厂生产销售的紫菜(净含量25克,条码:6970841XXXXXX,生产日期:2023/08/24)宣传图上有“虾仁、青菜、葱段”图片,但其配料未有添加这些物质,存在宣传,违反《广告法》、《食品安全法》规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严格查处、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举报人;3.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及以最高奖励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必然费用。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通知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予以受理。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经查,该加工厂已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某某干坛紫菜的食品标签正面有“虾仁、青菜、葱段”图片,图片上的东西并不作为配料添加物出现在紫菜生产过程中,是紫菜多种煮法的表述。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当天,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情形告知申请人,同时作出苍市监消(2023)第0391XX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与《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一并通过邮政EMS(运单号12648558XXXXX)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书面回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产品截图、超市小票、投诉举报函、短信截图、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投诉举报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次日受理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人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2023年11月13日,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人举报事项其实是生产厂家对涉案产品做法通过图片进行表述的行为,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并未标注该图片展示的内容添加物,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故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本案被投诉举报人在现场检查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依法终止调解。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一并告知申请人,同时通过邮政EMS将上述处理结果和终止调解告知送达给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系已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涉案投诉举报进行了处理,且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书面答复的请求没有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李某某的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