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复决字〔2023〕332号

  • 发布日期: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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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庄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公安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128号。

第三人:闵某

申请人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苍公(灵罚决字[2023]00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闵某有利害关系,本机关决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苍南县灵溪镇某某小区某某花园1-X栋101室某某美发店八月份因拖欠工资5613元,2023年9月27日中午11点去店里讨要工资不给,报警后民警在11时30分到,并告诉申请人去劳动局。当天晚上18时23分该美发店店主闵某老板打电话骗申请人过去拿工资。申请人在18时40分到店里,闵某在楼梯口叫申请人去二楼茶室拿工资,然后关起门暴打申请人,脸部、头部、腰部受伤,头晕恶心。当场报警,民警在19时到场。当晚在苍南县人民医院急诊住院,住院4天,花费3千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跟申请人录了口供不一致,住院时警察没来过,未经申请人同意把人放了。住院费、医药费、工资都没给,事实劳动局已经备案可以查。到今天不了了之,如今这家店关门跑路了,没有说法,到现在腰疼痛。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苍公(灵新)不罚决字[2023]00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9月27日18时许,庄某某在苍南县灵溪镇某某小区某某美发店二楼茶室因讨要工资与该店店长闵某发生争吵,庄某某称闵某对其实施殴打。经调查,无证据证实闵某有殴打庄某某的行为。2023年10月26日,苍南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闵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庄某某的陈述、闵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综上,苍南县公安局对庄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苍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苍公(灵新)不罚决字[2023]00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闵某原系灵溪镇某某美发店店长,申请人庄某某曾在该店工作,现该美发店已关闭。2023年9月27日18时45分,苍南县公安局灵溪新区派出所接庄某某报案。庄某某报警称,其在苍南县灵溪镇某某小区某某美发店内因讨要工资与该店店长闵某发生纠纷并被其殴打,并称其身体不舒服要先前往医院检查。灵溪新区派出所在当天受案。针对第三人是否存在殴打行为、如何殴打、殴打时间地点及伤势细节派出所进行了如下询问、调查、检查、现场勘验及委托法医鉴定1.2023年9月27日22时01分,第三人闵某经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闵某称事发当天下午庄某某到店里讨要工资,在一楼大厅庄某某指着骂他,他往前用胸口顶了庄某某肩膀位置处一下,之后庄某某报警,民警来后告他们工资问题要到劳动部门反映;当天晚上他叫庄某某到店里谈工资的事,但并未对其进行殴打。2.2023年9月28日凌晨2时30分,庄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庄某某陈述当天晚上六点多是闵某打电话给他,叫他去拿工资,到店后闵某叫他去二楼茶室坐一下,上去后闵某把门关上后直接一拳打到他左边太阳穴位置,……后面直接用拳头打了他肚子一拳,用膝盖顶了他的背部一拳,然后把他手机拿过去叫他坐下来讲并且威胁要杀到他家里去,……当时二楼茶室就只有他和闵某两人。3.2023年9月28日03时20分,办案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庄某某体表伤势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其所说的被打的头部、肚子、后背位置处发现外伤,其他地方也未见明显伤情”。4.2023年10月9日,通知证人即该店员工丰某某谈话。事发当晚证人在该店,看见庄某某到店里后直接去了二楼茶室,门就关起来了,询问笔录记录到:“问:晚上庄某某和闵某在二楼茶室发生了什么是否清楚?答:我不知道,他们当时是关着门的。问:当时二楼茶室里面是否有吵架的声音或者打架的动静?答:我是没听见的。问:从庄某某上去二楼到闵某下来有多久?答:估计是五六分钟。”5.2023年10月20日晚9时34分,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同步录音询问已经不在苍南的丰某某,在谈话中,民警问:你们二楼茶室的隔音如果?答:隔音效果一般,有时候在里面讲话声音太大,那个对面都能听到。问:二楼茶室走路的声音是否能听到?答:茶室外面能听到。问:一楼是否能听到?答:一楼估计不太能听到,就是如果说动静很大肯定能听到,如果动静小肯定听不到。问:茶室离一楼有多远?答:三四米。问:茶室有多高?答:它这个应该是两米吧,两米多高。6.2023年9月28日,派出所民警对事发场所灵溪镇某某美发店的现场监控设备情况进行勘验,发现该店内二楼未安装监控,一楼大厅处有监控设备但未正常运行,无监控画面。7.2023年10月8日,派出所委托苍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派出所的体表伤势检查笔录、申请人住院病历和CT影像检查报告单等检材和样本,其中申请人提交的苍南县人民医院2023年9月27日CT影像检查报告单(CT号:R136XXXX)显示“左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同年10月1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苍公司鉴2023〕XXX号),论证部分的内容是:“根据现有的送鉴材料和检查所见,被鉴定人庄某某伤后出现左侧面部压痛,体表及影像检查未见明显外伤改变,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其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最后的鉴定意见是“庄某某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8.2023年10月21日,派出所民警对灵溪镇某某美发店进行现场勘验。事发现场位于该店二楼茶室,经勘验,“二楼茶室楼梯口位于洗头处边上,台附分为两大块,茶室布局为阁楼样式,距一楼约为2-3米高,案发时的茶桌靠近里面窗户,地面由正方形材料铺成”。2023年10月26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后,苍南县公安局作出苍公(灵新)不罚决字[2023]00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无证据证实闵某有殴打庄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已分别向庄某某、闵某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苍南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称遭到第三人殴打,但第三人予以否认,且双方均称案发现场未有其他人在场,现场二楼未有监控录像,一楼监控经取证无画面。本案唯一证人丰某某当时不在案发现场,未目睹事发经过,但自称当时在该店一楼,如果二楼有大的动静,其在一楼是能听到的,但事发时她并未听到二楼有吵架、打架的动静。派出所对事发地美发店做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根据勘验结果,该店楼层结构、楼层高度等情况基本能与证人证言相印证。申请人于事发后的次日凌晨2时30分到派出所谈话,在谈话结束后的3时2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民警对其体表伤势做检查,检查中未在其所述称的被打部位(太阳穴、肚子及后背部)发现外伤。根据法医鉴定报告,其提交的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由于申请人在事发报警后即自行去医院就诊,仅凭该影像报告不能证明该肿胀是系第三人殴打造成。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体表及影像检查未见明显外伤改变,损伤程序未达轻微伤。申请人称遭受第三人殴打的事实,除了申请人指控外,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苍南县公安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苍南县公安局接报出警后当日受案,经调查取证、询问、现场勘验、鉴定等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苍公(灵新)不罚决字[2023]00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苍公(灵新)不罚决字[2023]00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