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复决字〔2023〕325号

  • 发布日期: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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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对其举报投诉处理行为2023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0日在苍南县某某超市(苍南县某某超市)购买到过期食品,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进行投诉、举报,信件编号WX202309126LXXXXXX,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答复,答复内容本人不服,但因为不知具体答复单位,本人于2023年10月8日在上述平台二次进行反映,事项编号WX20231008V7XXXXXX,现已明确答复单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信件编号WX202309126XXXXXX作出的答复意见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做。理由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有完整的证据证明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未与申请人联系沟通依法取证。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导致应当立案的案件未予立案处理。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已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予以核查,已及时告知举报处理结果,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某超市(主体名称为“苍南县某某超市”)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单。被申请人于同月13日在平台签收,同月19日对涉举报的经营主体开展检查,基于现场检查事实,于9月21日依法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和理由,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一并于9月21日在核查处置结果中告知申请人。二、处理结果和理由合法有效。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线索对苍南县某某超市经营场所实施检查,经现场核查,货架上未发现有某某牌产品在售,仓库中未发现有某某牌产品库存,核查被举报人电脑库存记录未发现有库存产品。被举报人现场否认其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就举报内容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和仓库实施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货架上有超过保质期食品在售,基于现场检查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本着优化营商环境考虑,避免给市场经营主体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避免造成行政资源浪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三、自查化解过程及调解结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2023年10月25日8时32分致电申请人,听取其意见陈述,申请人要求按照行政复议请求书内容处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请依法维持不予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2日,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投诉,称其9月10日在某某超市购买的某某牌芒果VC软糖是过期食品(生产日期2022年9月9日,保质期12个月),要求商家依法赔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某某超市实施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和拍照取证。被投诉人出示其营业执照,证实某某超市的营业执照主体名称为苍南县某某超市。核查中未发现超市货架上有某某牌产品在售,仓库中未发现某某牌产品的库存,当事人电脑库存记录未发现该品牌库存产品。该超市负责人当场明确拒绝调解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被申请人遂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因违法行为证据不足,当天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对涉案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调查。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超市小票照片打印件、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截图、浙江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故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涉及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上述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因认为购买到过期产品于2023年9月12日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投诉。被申请人于次日收件后,在同月19日组织执法人员对投诉涉及的举报事项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实施检查。现场核查未发现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投诉事项的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而终止亦符合上述暂行办法相关规定。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调查决定及终止调解原因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适当地作出相应的处理,应予维持。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重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21日对申请人蔡某某投诉举报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