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复决字〔2023〕315号

  • 发布日期:2024-08-07
  • 浏览次数:
  • 来源:复议应诉科
  • 字体:[ ]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作出的苍市监消(2023)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023年9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认为所购商品(某某鸭腿,酒鬼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3年8月1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9月12日收到被申请人对本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本人认为该处理结果侵犯本人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复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投诉和举报要分别处理,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第二十一条规定要全面调查。本案申请人举报苍南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鸭腿和酒鬼腿钠含量超标。针对该线索,被申请人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其购买的商品来协助调查,但被申请人以“现场检查未发现实物,无法鉴别”为由不予立案。该不予立案的理由不充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调解程序是否开启取决于双方是否同意调解,本人在本案中未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以行行政调解之名行行政行为之实,以自身的意愿强制开启行政调解。请求撤销苍市监消(2023)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已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予以核查,及时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23年8月1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苍南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变更为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2023年8月18日告知申请人受理,9月4日对该公司开展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基于现场检查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9月5日将涉案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和终止调解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处理结果合理合法有效。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就举报内容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实施检查。经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未发现涉案商品同款同批次某某鸭腿(盐焗味)生产日期2022年11月11日和某某酒鬼腿生产日期2023年2月20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同款同批次的出厂检验原始记录和出厂检验报告,所检项目均为合格。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上述两款产品的配料工序CCP监控记录表和一份酒鬼腿的钠含量检测报告。根据投料记录,盐焗味鸭腿和酒鬼腿配料投料比一致,如按照鸭腿原材料400kg计算,投料总重量均为400+16+6+6+1+0.8kg=430.8kg,盐焗味鸭腿与酒鬼腿相比,投料中除多出200g五香膏外,其余投料比一致。200kg盐焗鸡膏或五香膏占比总投料量的0.000464,因盐焗鸡膏和五香膏为食品添加剂,外包装无营养成分表,无法知道盐焗鸡膏或五香膏的钠含量是多少。100g产品中,盐焗鸡膏或五香膏约为0.0464g,盐焗鸡膏和五香膏配料中未标注食用盐或其他钠含量较高的配料,因此,钠含量会小于0.0464g。酒鬼腿的钠含量检验报告(编号:NJ-W23020715),钠检验数值为465mg/100g。根据投料记录推算,盐焗味鸭腿钠含量不超过(465+46.4)511.4mg。497×120596.4mg。因此,被投诉举报人盐焗味鸭腿和酒鬼腿标签的营养成分表标注钠497mg/100g具有一定依据。鉴于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商品同款同批次产品,无法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线索进行查证,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因异地取证困难,且被投诉举报产品系在实体店购买,建议申请人向购买地所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相关事项,被申请人将根据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的情况再行处理。综上,鉴于现场检查情况,证据不足,本着优化营商环境考虑,避免给市场经营主体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避免造成行政资源浪费,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检查时明确拒绝调解,依法终止调解。综上,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职,处理结果合法、合理且有效。三、自查化解过程及调解结果。收到行政复议材料后,于2023年10月3日11时17分致电申请人,听取其意见陈述,申请人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重新查处并立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请依法维持苍市监消(2023)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分别针对苍南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23年1月3日已更名为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鸭腿和酒鬼腿钠含量超标的两份投诉举报书,认为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钠含量与实际含量误差远超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及赔偿等。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件投诉举报件作出受理并邮寄告知。同年9月4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作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款同批次的涉案产品,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涉案产品同款同批次的成品检验报告单、出厂检验原始记录,所检项目均为合格,且有同款同批次的配料工序CCP监控记录表。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以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无法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查证,违法证据不足为由,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次日,通过邮寄将苍市监消(2023)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现申请人要求撤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邮寄挂号信及产品照片、来信来函批阅单、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CCP监控记录表、出厂检验原始数据及出厂检验报告、钠检测报告、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故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涉案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与涉案产品同款同批次产品,但涉案产品同款同批次的成品检验报告单、出厂检验原始记录,显示所检项目均为合格。被申请人鉴于无法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不符合上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告知申请人向涉案产品购买地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其将根据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情况再行处理。故,被申请人基于核查事实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本案中,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受理、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告知处理结果等,已适当地履行了相应的处理职责,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苍市监消(2023)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