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复决字〔2023〕304号

  • 发布日期: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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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苍市监消(2023)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23年9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通过书面寄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苍南县某某食品厂生产的“酒鬼腿”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8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的涉案告知书,称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宣称“精选上等鸭腿”,评价一个商品是否属于“上等”、“优等”、“高级”,申请人认为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有标准的。涉案产品并没有相关标准或依据来作为支撑,涉嫌虚假标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以及存在虚假宣传。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涉案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已对举报材料予以核查,及时告知举报处理结果,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涉案投诉举报信,7月26日通过邮寄告知受理情况。8月16日对涉案举报的经营主体开展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8月1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和《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上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二、处理结果合理合法有效。2023年8月16日,经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该企业生产的“酒鬼腿卤鸭腿外包装标明了“精选上等鸭腿 健康美味随行字样,并提供了原材料鸭腿的供应商资质材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验报告等材料,以及供货商寿光天惠鸿元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关于被投诉举报人购买的原材料鸭腿是“一级品”的证明。被举报公司的负责人称购买的鸭腿原材料都是品质较好、价格较高的原材料。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在产品外包装宣传“精选上等鸭腿”有一定依据,并且“上等”一词属于对自身生产经营产品质地或质量的形容,是表示程度的词语,属于合理描述,未涉及产品等级分类,也不具有排他或者贬低其他产品的情形,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上,鉴于当事人未存在违法行为,本着优化营商环境考虑,避免给市场经营主体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避免造成资源浪费,被申请人遂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综上,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职,处理结果合法、合理、有效。三、自查化解过程及调解结果。收到行政复议材料后,被申请人于9月19日8点42分致电申请人,听取其意见陈述,申请人要求重新查处并立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请依法维持苍市监消(2023)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称其在超市购买的苍南县某某食品厂生产的“酒鬼腿”卤鸭腿,在产品包装上宣称“精选上等鸭腿”,产品标准却没有进行等级划分且“上等鸭腿”没有依据,涉嫌虚假标注及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并告知等。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2023年8月14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同年8月16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及现场拍照取证。经查,被举报人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酒鬼腿”卤鸭腿的鸭腿系从供应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货,并能提供该公司的证照以及进货单、检验报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另有该公司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证明苍南县某某食品厂向其购买的鸭腿是一级品等内容。根据现场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上宣传“精选上等鸭腿”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同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对涉案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根据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意愿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苍市监消(2023)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将该两份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提起复议,请求撤销并要求重新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产品照片、超市购物小票、来信来函阅批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延长核查处置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故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涉及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涉案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经查,涉案商家苍南县某某食品厂已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生产制作肉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涉案产品“酒鬼腿”卤鸭腿的鸭腿系从供货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在购进涉案商品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食品检测报告等材料,已履行相应的查验义务。结合供货商提交的证明等材料,其在涉案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精选上等鸭腿”中的“上等”一词属于对自身生产经营产品质地或质量的形容,不具有排他或贬低其他产品的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核实,认定涉案商家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次日将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8月14日经审批将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基于涉案商家明确拒绝调解的意愿终止对投诉事项的调解。经部门负责人批准,2023年8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8月18日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和苍市监消(2023)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予以邮寄送达。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涉案投诉举报,已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涉案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苍市监消(2023)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