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复决字〔2023〕287号

  • 发布日期: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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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复议应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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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甲

申请人:杨某乙

申请人:杨某丙

被申请人:苍南县金乡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金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并要求赔偿,于2023年8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组织工作人员和保安员好几十人,将申请人一家人采取强制暴力的非法手段控制在一处,然后使用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将位于金乡镇某某南路XX4-XX5号后边的两间房子铲为平地,屋内家具及其他财物等没有进行转移。非法强拆严重侵犯群众权益,农业生产加工被迫停产,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两间房子是上世纪七十年代所建的农房。被申请人组织政府工作人员拆除房屋没有任何法律手续,没有确认房屋为违章建筑,没有通知自行拆除的决定书,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工作人员均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口头声称这是金乡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许多人身穿政府机关制服。村干部曾承诺拆后将给予补偿,但至今已四十多天过去对赔偿诉求不予理会。故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对申请人的涉案两间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重建被拆建筑房屋,并赔偿屋内被损坏的家具、农业加工用具及其它生活物资。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涉案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应依法予以拆除。经比对1992年及2021年的航拍图,涉案房屋所占位置存在明显变动。据了解,该房屋在2006年“桑美”台风登陆时被台风刮倒,后由申请人自行建设而成,未办理合法建房审批手续。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案涉房屋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违法建筑,应依法予以拆除。二、拆除涉案房屋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22年12月5日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自行拆除建筑物。因申请人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腾空并拆除涉案建筑物,被申请人遂组织人员对该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因此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合法。三、涉案强拆行为并未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其主张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权益不受保护,且申请人应对强制拆除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所建房屋属于未经审批的违法建筑,依法不得获得赔偿。被申请人在拆除房屋前已对房屋进行腾空,申请人亦在拆除现场。此外,申请人并未就相关物品是否存在及价值进行举证。因此,申请人主张的赔偿事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没有办理任何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设违法建筑,被申请人拆除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审理涉案房屋位于苍南县金乡镇某某南路XX4-XX5号后面。2022年11月28日,金乡镇人民政府在涉案房屋上张贴“通知”,该“通知”载明:“你单位(户)未经批准,擅自在某某南路XX4-XX5号后面建违章房,已涉嫌违反我国土地管理及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为此,特通知你单位(户)在2022年12月5日前自行腾空并拆除建筑物。否则,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强制拆除。”2023年7月14日,金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

经补正,申请人提交了“房屋强拆造成机器设备及家具物品等损失”的清单及照片,清单罗列事项如下:1.番薯粉碎机及底座配件等,9000元;2.蒸汽锅炉,4500元;3.灶台,4500元;4.刨粉丝机,5500元;5.大水桶十几个、水缸、水池,11000元;6.旧式家具损坏,5000元;7.三相电线被破坏,2000元;8.房屋建筑估计65000元;9.停产一年造成误工等至少损失100000元;10.农田地瓜荒废损失估计25000元。以上合计23150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拆前拆后照片、损失清单及房屋内财物损坏照片、通知及张贴照片打印件、1992年航拍图、2021年航拍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张贴了通知,但该通知系行政指导行为,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拆除涉案房屋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涉案强拆行为违法。鉴于涉案房屋已实际拆除,强制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针对申请人主张房屋损失的赔偿请求,由于申请人被拆除的涉案房屋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亦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未经登记房屋不等于就是违法建筑,而违法建筑不必然应当拆除。未经登记建筑是否属于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在职权部门对涉案房屋是否属违法建筑作出认定与处置前,本机关无法确定其是否属于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损失并据以作出具体的赔偿决定。故而责令被申请人根据职权部门的认定和处理,对申请人就其违法拆除涉案房屋的损失赔偿请求,作出是否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行政赔偿决定。对申请人要求的物品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乡镇人民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清点登记造册,以证明其在强拆过程中已尽到慎重、妥善处理的义务。但金乡镇人民政府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申请人要求的灶台损失,由于灶台属于建筑物的一部分,由被申请人在对涉案房屋的赔偿决定中一并处理。至于水池的损失,申请人未提交证明被申请人的涉案拆除行为造成该部分损失存在的证据,故对该项损失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对申请人主张的停产一年造成误工等损失,不属于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范围,对申请人该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农田地瓜荒废损失,与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无关,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对申请人主张的番薯粉碎机及底座配件、蒸汽锅炉、刨粉丝机、三相电线、大水桶、水缸、旧式家具等可移动财产,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等看出,被申请人在强拆涉案房屋时,仅将屋内可移动物品搬离屋外放置,未进行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及移交,对该部分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该部分损失的具体金额,双方未提供证据且已无法评估,本机关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照片所显示的物品状况以及物品的通常价值等判断,酌情认定上述损失的赔偿数额共计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苍南县金乡镇人民政府拆除申请人位于金乡镇某某南路XX4-XX5号后面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苍南县金乡镇人民政府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申请人被拆除的涉案房屋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三、被申请人苍南县金乡镇人民政府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申请人物品损失1000元。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