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复决字〔2023〕279号

  • 发布日期: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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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8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苍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零食专营店购买到的商品遭到价格欺诈一事,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内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中显示,该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价格为“8.8元”,申请人订单支付金额为“10.76元”。该涉案商品链接中并没有“8.8元”价格规格可供选择,链接中所有价格规格都比宣传的“8.8元”要高。被投诉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违法所得款项,其宣传中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条以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针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应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处理。在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明确表示诉求,即退赔费用。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截至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被投诉举报人并未退还给申请人,严重侵害申请人的权益。责令企业退还消费者多支付的价款是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并非是调解范围,调解就是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却视而不见,出现失职渎职情况。申请人与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责令退差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已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予以核查,已及时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苍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于当天做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于8月3日对涉举报的经营主体开展检查,基于现场检查事实,于4日依法向当事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贡的处理结果和理由,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处理结果合理合法有效。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就举报内容对该公司开展检查,现场检查当事人拼多多店铺“某某零食专营店”,未发现被诉产品。当事人称该产品已下架。据公司负责人交代,该产品在店铺内原链接名称为“旺旺金币巧克力生日蛋糕装饰金条元宝婚庆嘉糖果摆盘烘焙零食批发”,产品页面上主图标有“到手价:¥8.8起”。经查实,当事人该页面销售的产品原有10个、20个、30个、50个、80个不等销售单元,各销售单元的价格均已在产品详情页中公示。其中10个的销售价格为8.8元,故在产品主图宣传“到手价:¥8.8起”。后因10个装的产品无销量,故下架该规格选项,实际销售的最低价为20个10.76元。因运营疏忽,在下架“10个8.8元”规格选项后,未及时对主图进行修改。因当事人产品实际收费价格已在详情页面标明,与消费者实际按照详情页成交,最后成交价均有明示,因此不涉及多收价款。同时在执法人员对其进行现场检查前已自行下架整改。鉴于当事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同时主动对产品作下架整改,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不存在主观故意,本着优化营商环境考虑,避免给市场经营主体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避免造成行政资源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对当事人经营行为下达行政指导书(合规经营指导),结果合理合法有效。三、自查化解过程及调解结果。收到行政复议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17点23分致电申请人,听取其意见陈述,申请人要求经营者按照消法赔偿,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苍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要求退赔费用和赔偿损失。投诉内容为:“于6月19日通过拼多多平台(某某零食专营店)购买20个巧克力。该订单结算金额为10.76元。被投诉人售卖的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8.8元”,但该涉案商品链接中所有价格规格都比宣传的“8.8元”要高(详见附件视频)。涉案商品链接显示已售12件,涉案所得金额、人数巨大。综上,被诉诉人多收取投诉人违法所得。该宣传销售涉嫌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价格法》《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消费争议:投诉人购买的商品结算金额高于被投诉售卖商品宣传价格。投诉人系有产生实际购买消费。”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决定受理。8月3日,被申请人对该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检查该公司在拼多多店铺“某某零食专营店”,未发现被诉产品,该产品已下架。经核查该产品原链接页面,显示销售的产品规格原有10个、20个、30个、50个、80个不等销售单元,各销售单元的价格均已在产品详情页中公示,其中10个的销售价格为8.8元,产品主图宣传的是“到手价:¥8.8起”。商家因10个装的产品无销量,下架该规格选项,实际销售的最低价为20个10.76元,但未及时对主图进行修改。现场核查时,苍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360X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时,向该公司发送苍市监指导字〔2023〕0360XXXX号《行政指导意见书(依职权实施)》。被申请人认为该商家对产品自行下架整改,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不存在主观故意,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投诉平台对申请人的涉案投诉件进行反馈,内容为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次投诉终止调解。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结案反馈内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本机关通知补正,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将复议请求补正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责令退差法定职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现场笔录、拼多多店铺截图、行政指导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平台反馈内容、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具有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因认为被投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存在虚假宣传,其购买到的商品结算金额高于被投诉售卖商品的宣传价格,向被申请人投诉并要求被投诉人退赔费用和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根据投诉线索,发现被投诉人在下架涉案商品的“10个8.8元”规格后未及时对主图进行修改,但由于被投诉人已及时下架涉案商品,未造成危害后果,在向其下达行政指导书后,决定作不予立案处理。且申请人实际购买的商品价格已在商品详情页面标明,申请人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商品详情页显示的价格相符,不涉及商家多收价款及退赔情形。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涉案投诉事项作出被诉反馈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责令退差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