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复决字〔2023〕271号

  • 发布日期: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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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苏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苍市监消(2023)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3年8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苍市监消(2023)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遂复议。一、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我(消费者)召回过涉案的产品,也没有收到过召回通知;二、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我的产品给我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三、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且为了销量对特殊人群(婴幼儿)特别强调进而虚假宣传,已经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综合上述情况及被申请人的告知,由此可见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苍市监消(2023)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已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予以核查,已及时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苍南县某某水产品经营部投诉举报信,7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于7月24日对涉举报的经营主体开展检查,基于现场检查事实,于7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作出答复,下达苍市监消(2023)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苍南县某某水产品经营部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履职。二、处理结果合理合法有效。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就举报内容对当事人苍南县某某水产品经营部开展检查,现场对当事人拼多多店铺“某某鱼仓”的“【新货】特无加盐级新鲜淡干虾皮补钙婴儿童高钙即食海米海鲜纯”链接实施检查,经核查当事人该款链接已修改为“新货好吃淡干微咸虾皮虾米干活海米虾仁虾干即食零食海鲜水产补钙”。另查明,当事人销售的虾皮产品系食用农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当事人称之前有接到相关投诉,已经将该链接修改,因苍南本地有将淡干虾皮作为婴儿辅食的习惯,且有些育婴网站也有相关的辅食做法,因此当时产品上架时使用了上述宣传用语,不存在主观故意。鉴于当事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同时主动删除宣传图片,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不存在主观故意,本着优化营商环境考虑,避免给市场经营主体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避免造成行政资源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调查,对当事人经营行为下达行政指导书(合规经营指导),结果合理合法有效。三、自查化解过程及调解结果。收到行政复议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8时30分致电申请人,听取其意见陈述,电话始终无人接听。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依法维持苍市监消(2023)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苍南县某某水产品经营部销售的虾皮存在虚假宣传,标题宣称婴儿、婴幼儿,但该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不是国家规定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同时厂家也不具备特殊膳食的生产资质,要求受理投诉举报及告知处理结果,并责令退货款及赔偿,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次日作出受理并邮寄(邮件编号:XA672161XXXXX)告知申请人。2023年7月2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检查,该经营部的拼多多店铺“某某鱼仓”销售的产品“【新货】特无加盐级新鲜淡干虾皮补钙婴儿童高钙即食海米海鲜纯”链接已显示为“新货好吃淡干微咸虾皮虾米干活海米虾仁虾干即食零食海鲜水产补钙”。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向该经营主体下达《行政指导意见书》。在现场检查时该经营部的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明确表示拒绝调查。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和苍市监消(2023)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当天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672161XXXXX)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苍市监消(2023)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遂提起本案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产品照片、投诉举报函、来信来函批阅单、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现场笔录、行政指导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事项的调解予以明确拒绝,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调解终止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在现场检查前已对涉案产品链接用语进行修改,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对其作不予立案处理并下达行政指导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没收违法所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行了受理告知、现场核查、组织调解等法定职责,经审批不予立案并最终作出涉案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并责令重作的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苍市监消(2023)第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