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于2023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4月3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纸包装”,支付13.23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的“纸袋”一份。2023年6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于6月19日得知被申请人回复后,不予认可。申请人系实名举报商家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提供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复印件和销售发票、合格证标签等,不存在违法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可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的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对此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327002023060172XXXXXX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投诉举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温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店铺“某某纸包装”销售的纸袋涉嫌无中文标签等信息的三无产品,产品存在刺鼻气味的举报件后依法予以受理,于6月12日进行核查,经6月13日审批决定不予立案,6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进行回复。整个处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二、申请人涉嫌非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举报产品。截至2023年8月25日17时,申请人已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过5849次举报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购买举报产品的行为涉嫌非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提供该产品标签和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被举报人作为销售者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纸袋,当事人提供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该产品的产品检验报告,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中所述的三无及刺鼻等情况,其产品符合标准规定,仅凭申请人提供照片无法确定当事人涉嫌销售三无产品、产品存在刺鼻等违法行为。(三)由于被举报人坚持销售的产品均有产品标签标识,并质疑申请人提供的开箱证据为二次开箱,故仅凭申请人提供照片无法确定当事人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等违法行为。四、自查化解过程及调解结果。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2023年8月25日下午3点与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其要求撤销不予立案的决定,故无法进行调解。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依法维持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温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称其于4月30日在该公司拼多多的店铺“某某纸包装”购买的纸袋,存在无标签标识、生产日期、生产企业信息及检验合格证等必要信息,系三无产品,商家宣称商品级却无任何证据证明,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且无法提供检测报告等,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当天收到上述举报件后予以受理。2023年6月12日对温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及拍摄现场检查照片,未发现被举报的涉案产品纸袋,该公司负责人出示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其向浙江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购进纸袋的出货单、纸袋供应商温州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印刷经营许可证以及产品的检验报告等。6月13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6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产品照片、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印刷经营许可证、产品的检验报告、现场笔录、案件线索核查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案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购买的纸袋系三无产品、有刺鼻气味、虚假宣传及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被举报人能够当场提供进货凭证、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也能够提供产品供应商的相关证照,其作为销售者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申请人在举报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三无产品、虚假宣传及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对涉案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回复,系其已依法适当履行了对举报的核查处理职责,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不服,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张某某举报事项(举报单编号:1330327002023060172XXXXXX)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