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复决字〔2023〕257-260号

  • 发布日期: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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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甲

申请人:张某乙

申请人:张某丙。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四人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并要求依法赔偿,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3731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四人,对被申请人灵溪镇人民政府同一强制拆除的行为,分别针对涉案三间房屋及厂房的赔偿,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案号:苍政复字〔2023257号、258259、260号。鉴于上述行政复议案件系相同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在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四案并案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四人户口均在苍南县灵溪镇某某村1993年因没有住房,在某某村建了三间三层楼房。2023年5月23日,灵溪镇人民政府将上述三间房屋和厂房(共计面积700多平方米)全部拆除。被申请人灵溪镇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灵溪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建设涉案的建筑没有办理任何的合法审批手续,属于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涉案建筑系申请人于2017年之后在未经政府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建造所得。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根据该规定,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任何合法的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属于依法应该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故被申请人在日常工作过程中发现后通知了其限期自行拆除,在到期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组织了工作人员对其予以拆除,并无不当。二、申请人请求予以赔偿的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要求受损害的系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在未经批准、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造涉案的建筑物,属于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对于违法的权益不应予以赔偿。同时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建筑属于合法建筑。申请人有关涉案建筑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四人系一家人,其主张的三间涉案房屋及厂房原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某某北路。申请人自称始建于1993年,自建成至2023年5月23日期间曾多次被灵溪镇人民政府拆除,又多次重建。该建筑物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也未取得相关的建设批准文件,苍南县1992年的航拍图(拍摄时间1992年10月)显示,当时尚未建成。被申请人灵溪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23年4月19日及2023年5月20日采用现场张贴形式,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拆除涉案建筑2023年7月31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损失。同日,本机关作出苍政复补字2023XX号《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受被申请人涉案拆除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申请人据此提交房屋非法拆除赔偿清单,主要内容为:“一、光伏发电板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光伏发电的一切设备(发票放在屋内,房屋拆除时已损失)。二、光伏发电收入人民币损失50万元。三、家具损失包括电冰箱、空调、席梦思等需赔偿人民币20万元。四、古董花瓶五个,蒋介石宝剑一把,共计人民币50万元。五、房屋被拆除700平方米,市场价1万每平方米,共计人民币700万元。六、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20万元。七、房子建造建材200万元。2013年三间三层房屋被拆除补偿100万元。2023年10月8日,本机关通知申请人陈述涉案相关事实,并制作《谈话笔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申请人提交的《房屋非法拆除赔偿清单》、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2017年的天地图、2018年的天地图及2019年的天地图、不动产登记查询信息、建房审批查询信息、拆除前后照片、腾空视频、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等等。本案中,被申请人灵溪镇政府既未提供据以强制拆除的行政决定,又未履行强制拆除前所应遵循的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发布强制拆除公告等法定程序。灵溪镇政府作出的通知不是行政决定,不能作为强制拆除的执行依据。综上,该强制拆除行为明显缺乏执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申请人主张确认违法,本机关予以支持。二、关于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依法确认为违法,该强制拆除行为是否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损害,是否符合行政赔偿条件,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申请人主张涉案建造物及建材损失的赔偿请求。涉案建筑建设于1992年航拍之后,申请人自述建于1993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相关用地、规划审批,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建筑的情况下,申请人有关涉案房屋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而有关建材已用于建设,属于建筑的一部分,对建材的赔偿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的赔偿请求,本机关均不予支持;2、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光伏发电板,古董花瓶、蒋介石宝剑赔偿请求,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腾空前后房屋视频中,未能反映涉案屋内存在上述物品,申请人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屋内存在上述物品证据材料,也未有此物品因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遭受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物品的损害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3、申请人主张的有关光伏发电收入、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申请人自述其光伏发电设备并未投入生产,亦无光伏发电相关实际收入的证据材料,且该部分损失及误工费均不属于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该项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4、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需存在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涉案拆除行为侵犯的是申请人的财产权,并未侵犯申请人人身权,故对该项赔偿请求,本机关亦不予支持。5、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屋内物品中的电冰箱、空调、床、衣柜等家具家电物品的赔偿请求,申请人主张损失金额为200000元。行政赔偿案件中,申请人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光盘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强制拆除建筑物时,仅将申请人屋内的可移动物品搬离屋内并放置室外,并未进行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移交而导致损失,且未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述可移动物品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双方未能提供证据,且已无法进行评估,结合双方提供的照片、光盘所显示的物品状况、通常价值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申请人主张的苍南县灵溪镇某某北路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责令被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赔偿申请人损5000元。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