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罗某某。
申请人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苍工决[2023]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罗某某有利害关系,本机关决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林某某于2021年12月24日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林某某与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责任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首先,林某某在工作期间从事某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并向其提供劳动,由某某公司直接进行用工管理、绩效考核和监督。林某某并未向申请人提供劳动,双方也未形成管领控制关系。其次,林某某提供的劳动是某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不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林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林某某的工伤责任。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此特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温苍工决[2023]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经调查核实,死者林某某系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2021年12月24日19时40分许,林某某在苍南县灵溪镇银泰城某某超市柜台上班时突发疾病。当天经苍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心搏骤停。被申请人在受理林某某家属罗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罗某某作出调查笔录,向申请人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协助调查函。申请人辩称林某某与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林某某工伤认定举证的义务。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申请人发送了申请人为林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林某某的事故伤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林某某系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将申请人外包即劳务派遣至用工单位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苍南店上班,应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现申请人在苍南店上班期间因工受伤,用工单位未在其注册地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而苍南作为用工单位的生产经营地,应当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罗某某于2023年5月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当事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向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被申请人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自己调查核实后认为,林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故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林某某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将该决定书向罗某某和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苍工决[2023]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注册地在浙江省慈溪市。林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根据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到苍南县灵溪镇银泰城某某超市上班。申请人在浙江省慈溪市和苍南县均未为林某某办理工伤保险。第三人罗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12月24日19时许,林某某在灵溪镇银泰某某超市上班时突发疾病,当天经苍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因:心搏骤停。2022年1月27日,申请人为林某某向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林某某出勤情况说明及事发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谢某某和林某甲的书面证言等材料。2022年2月16日,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曙工决[2022]00XXX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林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慈溪市,林某某的工作地及涉案事件发生地在温州市苍南县,该公司未在宁波市海曙区为林某某办理职工社会保险登记,该局对该工伤认定无管辖权限,决定不予受理。2022年6月6日,罗某某向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林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6月有10日,该局以林某某死亡时某某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地不在慈溪市为由作出宁慈工理[2022]0XX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罗某某因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3月8日,法院作出(2022)浙0282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2023年5月6日,罗某某向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苍南人社局)为林某某申请工伤认定,苍南人社局于当天作出受理决定。2023年5月11日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向某某公司寄邮《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于5月13日收到。2023年5月24日,某某公司向苍南人社局提交《关于林某某工伤认定举证问题的回函》,以林某某与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林某某工伤认定举证的义务。2023年6月20日,苍南人社局作出温苍工决[2023]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林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向申请人某某公司及罗某某送达。申请人因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明、结婚证、劳动合同、病程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举证通知书、关于林某某工伤认定举证问题的回函、协助调查函、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等规定,本案申请人某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林某某至苍南县灵溪镇工作,某某公司是林某某的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公司应承担林某某相应的社会保险责任,但某某公司在注册地慈溪市及林某某实际工作所在地苍南县均未为林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现林某某的丈夫罗某某向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林某某于2021年12月24日19时许在灵溪镇银泰城某某超市柜台上班时突发疾病,当天经苍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因:心搏骤停。因此,林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心搏骤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受理死者林某某的丈夫罗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5月11日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询问等,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温苍工决[2023]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罗某某及某某公司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温苍工决[2023]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苍工决[2023]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