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复决字〔2023〕179号

  • 发布日期: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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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甲

申请人:周某乙。

申请人:夏某某。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夏某某、谢某某要求被申请人苍南县溪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某某村民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2022年12月30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支用)内容、不向镇政府提出审核人提款申请,申请人依据本次村民代表会议的特别推选,代表全体村民向灵溪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核确认提款申请。申请人均系灵溪镇某某村村民,亦为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某某村在某某支江北岸原本拥有集体所有土地95.2572亩,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在某某支江北岸
“某江”、“某前”、“某基”地块向第9-12生产小组(原生产队)村民发包65.814亩耕地,第9-12生产小组村民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享有上述65.81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自2003年至2016年间,政府因项目建设需要陆续征收上述95.2572亩土地,并经年度核算后,于2017年核拨返回地指标6.8683亩(该指标只用于办理供地手续)到某某村民委员会。上述6.8683亩返回地指标经依法招拍挂出让后,拨付本村的土地出让金(村级安置留地收益)属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所有,归全村18个生产小组全体社员(村民)共同支配。为维护广大村民(社员)的合法权益,我们261户家庭依法依程序作出如下决议:(一)关于“6.8683亩返回地指标的土地出让金(村级安置留收益)”的管理使用问题。该方案内容为最终商定版本,亦是对2019年1月12日《某某村会议纪要》、2020年7月11日《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会议决议》、2022年1月17日《某某村某某自然村会议决议》相关不适当内容的修正,以本次《社员(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内容为准。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6.8683亩返回地指标的土地出让金(村级安置留地收益)的使用管理事宜为涉及全村社员(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由社员大会(村民会议)或经社员大会(村民会议)授权的社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二)关于全村18个组所应得15516081.636元土地出让金(村级安置留地收益)的支用。某某村民委员会应依据本次《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支用)内容、按照《苍南县关于村级集体征地补偿款和安置用地专项资金管理若干规定(试行)》之规定向镇政府(领导)提出审核确认提款申请。某某村民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本次《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支用)内容、不向镇政府(领导)提出审核确认提款申请的,本次村民代表会议特别推选周某甲、周某乙、夏某某、谢某某等四人代表全体村民向镇政府(领导)提了审核确认提款申请。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基于上述情况,我们与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等成员多次沟通协调,但其均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2022年12月30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支用)内容、不向镇政府(领导)提出审核确认提款申请。2023年2月23日申请人依据2022年12月30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支用)的特别推选,代表全体村民以邮政快递形式向灵溪镇人民政府(领导)寄送了《审核确认提款申请书》。二、被申请人未履行“审核提款申请”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签收该《审核确认提款申请书》,但一直未予以审核确认,导致某某村18个组至今未能正常办理支用所应得15516081.636元土地出让金(村级安置留地收益)。依据《苍南县关于村级集体征地补偿款和安置用地专项资金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提取村级集体安置留用地专项资金,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经乡镇政府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村级集体安置留用地专项资金。”被申请人负有“对申请人的提款申请给予审核确认”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履行“审核确认提款申请”职责时,还应安排党政综合办公室、农业农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配合申请人办理完成提款相关事宜。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怠于履行行政职责,造成2022年12月30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支用)内容迟迟得不到落实,致使申请人所申请事项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了行政不作为。综上,被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审核确认提款申请”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审核确认提款申请”的法定职责,安排党政综合办公室、农业农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配合申请人办理完成提款相关事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审核确认提款申请书,请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涉案的邮件签收时快递员直接放在被申请人保安门卫处,因其工作繁忙,未与被申请人及时联系,后期其忘记该事宜导致邮件未送达。在查询到的邮件(号码为11752279XXXXX)跟踪进度来看,其最后签收为“已签收,收发室”。被申请人及其办公室不存在“收发室”这一机构,该单号非被申请人办公室工作人员亲自签收,不能代表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而被申请人在收悉本案材料后,立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某某村民委员会下发了“关于某某村征地补偿费发放的监督函”。在该监督函中明确要求“某某村民委员会收到本监督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对申请人进行约谈了解相关的情况,并且将相关调查处理结果回函发给本单位。若确有存在未依法发放征收补偿费的情形,请立即予以改正”。综上,被申请人及办公室行政机关未收到该邮件,且被申请人在收悉本案材料后已及时下发监督函,要求某某村民委员会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二、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所在村于2019年1月12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涉案某某村某某自然村“返回地”拍卖款进行第一次分配,发放一半“返回地”拍卖款共计3331万元,其中某某村某某自然村第九小组814万元、第十小组853万元、第十一小组822万元、第十二小组802万元、某某村某某自然村24万元、罗某甲、罗某乙16万元。2022年1月17日申请人所在村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对于返回地指标6.8683亩土地出让金66623506元,为了失地农户生活保障共提留金额66623506×21%=13990936元,剩余款项由某某自然村四个小队(第9、10、11、12组)及自留地4户进行分配;其中第一批已分配32798978元;第二批待分配金额共计18884900.54元,加剩余部分金额948691.20元;其中第9小组待分配金额4590765.06元加剩余部分金额277475.72元,第10小组4749062.89元加剩余部分金额267820.72元,第11小组4526587.06元加剩余部分金额145703.40元,自留地4户339632元。以上调查情况与申请人所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内容存在冲突。而申请人提起本案实质系对案涉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土地补偿安置费的使用分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和分配征地补偿安置费的行为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要求灵溪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2022年12月30日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关于土地出让金的支用事项,于2023年2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号11752279X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审核确认提款申请书》。现申请人因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其所申请的审核确认提款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审核确认提款申请”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审核确认提款申请”的法定职责,安排党政综合办公室、农业农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配合申请人办理完成提款相关事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审核确认提款申请书》、邮政快递物流查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村级安置留地是指国家因建设需要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并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用于开发建设的用地。本案所涉及的安置留地被依法出让后获得的土地出让金,根据《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该笔土地出让金属于村集体资产,它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该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第四条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合作制原则实行民主管理,其经营收益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分配。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调、破坏。《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一)本集体经济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和非生产性支出方案;……;(六)留用地和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的使用;……;(九)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事项的表决过程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全程监督。第六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上述规定,村级安置留地收益等村集体资产的使用事宜,必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依法讨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由此可见,灵溪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出的对2022年12月30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中关于支用土地出让金进行审核确认提款的申请,不具有申请人所请求的审核确认提款的法定职责。再则,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已就灵溪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监督灵溪镇某某村委会执行2022年12月30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有关决议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被申请人未实质性地履行监督职责而责令继续履行,由灵溪镇人民政府通过继续监督,对该村委会是否存在不履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等侵犯村民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综上所述,灵溪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起的审核确认提款申请”事项不具有法定职责,其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审核确认提款申请”的法定职责,安排党政综合办公室、农业农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配合申请人办理完成提款相关事宜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提起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夏某某、谢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3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