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公正,根据《民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在脱贫攻坚中切实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25 号)和《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的通知》(浙民助〔2019〕134 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实施社会救助,根据信息核对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刚性支出状况等进行确定的活动。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连续共同居住1年以上(含)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3 年(含)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是各宗教专门从事教务活动的人员,以宗教团体认定证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查询为准(下同)。
2.连续3 年(含)以上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简称“失联人员”)。
失联人员原则上由公安机关查验出具或法院宣告失踪,亦可通过乡镇“一事一议”或入户实地调查、信息比对等方式进行查验。
3.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4.在读研究生及其以上学历的人员。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下列情况可视为单人户:
1.依靠父母和兄弟姐妹供养,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程度为三级、四级的成年精神、智力残疾人。
2.依靠父母和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病患者。
3.低保边缘家庭中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程度为三级、四级的精神、智力残疾人。
4.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 年(含)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下列病种可视为重病:
1.需长期治疗的恶性肿瘤患者。
2.确诊为器官移植需门诊继续治疗者。
3.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治疗。
4.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5.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
6.血友病。
7.精神分裂症的治疗。
8.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
9.困难家庭中儿童孤独症的治疗期间。
10.有明确的高血压病收缩压合并有器官损害。
11.有明确的糖尿病伴有感染,心、脑、肾、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
12.脑血管意外恢复期(无功能障碍腔隙性脑梗塞不属于此列)。
13.艾滋病。
14.矽肺。
15.病毒性乙肝。
16.脑梗死。
17.阿尔兹海默症。
18.戈谢病。
19.苯丙酮尿症(药物)。
20.渐冻症。
2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导致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病种。
上述重病病种的认定以县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凭证为准。
三、家庭收入状况核算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核算周期: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按正式提出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内的家庭可支配收入总和计算。
(二)核算方法
1.工资性收入: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
工资性收入依据个人申报、经办人员入户核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按孰高原则推算。
(1)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社保、无公积金数据且未失业登记的对象,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2)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社保、无公积金数据,或无社保、有公积金数据的对象,社保或公积金缴费基数低于同期规定自由职业最低缴费基数的,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个人申报收入、经办人员入户核查或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其收入高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孰高原则推算。
(3)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社保、有公积金数据的对象,依据个人申报收入、经办人员入户核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按孰高原则推算。
(4)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符合下列情况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ⅰ)重残重病家庭:家庭中有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肢体、精神、智力重度残疾人,有重病患者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对象,照护人员1人。
重病患者的生活自理能力状况查验,原则上由县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出具,亦可通过乡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参照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办法进行客观评估认定,并上传评估表。
ⅱ)单亲家庭:抚养学前儿童的,照顾人员1 人。
ⅲ)孕产家庭:在怀孕、哺乳或照顾2 周岁以下婴儿期间,妇女1 人。
(5)在劳动年龄段内,无劳动能力或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按以下计算收入:
ⅰ)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残疾程度为三级、四级的精神、智力残疾人,均不计收入。其他残疾程度为三级、四级的残疾人分别按我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15%和25%计算收入,但以上人员有实际就业的,按其实际就业所取得工资性收入计算收入。
ⅱ)县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出具“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等医嘱的人员,按我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25%计算收入。
2.经营性收入:
(1)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根据其完税数据进行推算。
(2)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所得,参照农业农村部门提供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3.财产性收入:
(1)利息、股息、红利及投资账户增值所得,房屋、车辆、土地等租赁及转让所得,按照实际数据计算。
(2)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按照有效的租赁、转让合同或协议计算。
4.转移性收入:
(1)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按照实际数据和有效协议计算;
(2)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根据《苍南县社会救助家庭供养费核算办法》有关规定计算。
5.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1)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政府给予见义勇为的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4)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5)其他丧葬费、抚恤金。
(6)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7)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8)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失独金)。
(9)按规定发放的残疾人各类福利补贴和慈善捐助。
(10)精神、智力和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最低工资部分。
(11)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12)60 周岁以上老年人打零工、自给自足种植(养殖)的劳动所得。
(13)长寿老人高龄津贴。
(14)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
(15)规定期限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16)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过渡性租房补助金(直至新建或新购房止)。
(17)低保、低保边缘对象首次就业,第一年所取得的收入,第二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的部分。
(18)低保家庭残疾人初次就业、再就业,3 年内所得就业收入。
(19)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已领取的基本生活补贴。
(20)重病患者治疗期间变卖家庭财产所得现金或银行存款。
(21)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6.家庭刚性支出费用
家庭刚性支出费用主要指医疗、教育的必需费用,在核算家庭总收入时予以扣除。刚性支出费用按下列方式计算:
(1)医疗费用是指在正式提出申请之月前6 个月内,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各项保险补偿补助和救助后的个人承担费用;或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数据中可查询的个人承担费用。但动态复核,救助对象有以下情形可以按定额进行扣除:
ⅰ)精神残疾人长期(6个月以上,含)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或必需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凭专科医院医疗证明书或医疗费用票据,个人承担月均住院费用低于3000元、门诊费用低于1000元的分别按每月3000元和每月1000元扣减医疗费用,高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扣减。
ⅱ)尿毒症、血液病、肿瘤患者必需血透或腹透维持性治疗期间,凭定点医院医疗证明书或医疗费用票据,个人承担月均费用低于4000元的按每月4000元扣减医疗费用,高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扣减。
(2)教育费用是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幼儿园和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高等学校,在开学时所缴纳的学费(保教费)。原则上按以下定额进行核减,幼儿园每生每年 5000 元,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每生每年 2500 元,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每生每年6000 元,高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缴纳的学费(保教费)凭据扣减。
四、家庭财产状况认定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债权、有价证券、房产、车辆、船舶和其他财产等。家庭财产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银行存款等货币财产:按账户实际价值认定。
(二)债权、有价证券、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做货币财产认定。
(三)房产:依据产权证、使用证等,按照登记人认定。
(四)机动车辆、船舶等:按照登记人认定。
(五)企业所有权: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六)复核在册救助对象时下列财产不计入申请人家庭财产范围:
1.来源于不计收入部分形成的银行存款。
2.属于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对困难家庭及个人捐助所形成的银行存款。原则上通过社会组织书面说明或申请人与社会组织申请核准截屏、银行流水清单、个人声明等方式予以确认。
3.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家庭财产的其他财产。
五、认定标准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1.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1)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同期4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家庭成员名下无非营运机动车辆、船舶等,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4)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5)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非高档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非高档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但农村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经鉴定为危房或不符合居住条件(是否符合居住条件以入户实地调查结论为准,下同),以商品房或一般承租房为唯一居住用房的除外。
(6)家庭成员名下无承租中高档住宅小区(单位建筑面积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当地普通住宅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且拥有较好的绿化、 商业服务、物业管理等配套设施,以及利用现代手段服务社区的住宅小区,如:时代广场住宅小区等。)房产。
(7)家庭成员无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中小学期间自费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自费出国旅游。
(8)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得超过10 万元(含)。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2. 复核在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其在获得最低生活保障资格之日起,2个自然年内自筹资金购置(因原住房被征收或拆迁等购买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新建(政策性救助建房、旧危房重建不超审批面积的除外)或者过度装修(必要的维修除外)住房的(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应当注销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1.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1)正式提出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内,家庭人均收入超出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 倍(含)之内的家庭。
(2)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同期6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家庭成员名下无非营运机动车辆,或仅有一辆且车辆价格低于同期8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4)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5)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非高档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非高档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但农村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经鉴定为危房或不符合居住条件,以商品房或一般承租房为唯一居住用房的除外。
(6)家庭成员名下无承租中高档住宅小区(单位建筑面积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当地普通住宅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且拥有较好的绿化、商业服务、物业管理等配套设施,以及利用现代手段服务社区的住宅小区,如:时代广场住宅小区等。)房产。
(7)家庭成员无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中小学期间自费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
(8)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超过20万元(不含)。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2. 复核在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对象时,其在获得最低生活保障边缘资格之日起,2个自然年内自筹资金购置(因原住房被征收或拆迁等购买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新建(政策性救助建房、旧危房重建不超审批面积的除外)或者过度装修(必要的维修除外)住房的(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应当注销其最低生活保障边缘资格。
(三)支出型贫困家庭
1.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家庭:
(1)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2)正式提出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内,家庭人均收入扣减认定的刚性支出低于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同期6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4)家庭成员名下无非营运机动车辆,或仅有一辆且车辆价格低于同期8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5)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6)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非高档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非高档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但农村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经鉴定为危房或不符合居住条件,以商品房或一般承租房为唯一居住用房的除外。
(7)家庭成员名下无承租中高档住宅小区(单位建筑面积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当地普通住宅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且拥有较好的绿化、商业服务、物业管理等配套设施,以及利用现代手段服务社区的住宅小区,如:时代广场住宅小区等。)房产。
(8)家庭成员无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中小学期间自费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
(9)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超过20万元(不含)。
(1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2. 复核在册支出型贫困家庭时,其在获得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资格之日起,2个自然年内自筹资金购置(因原住房被征收或拆迁等购买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新建(政策性救助建房、旧危房重建不超审批面积的除外)或者过度装修(必要的维修除外)住房的(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应当注销其支出型贫困家庭资格。
(四)特困供养人员对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特困供养人员对象:
1.无劳动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1)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2.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 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的人员;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3.无生活来源。
正式提出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内,收入低于同期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五)临时救助对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临时救助对象:
1.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贫困家庭。
2.因患重病、教育等特殊原因导致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或个人,并且财产条件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标准。
3.急难型临时救助。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情况特别紧急,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户籍人口、持有《浙江省居住证》人口和困难发生在本县的外来人口。对急难型临时救助对象,可免去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直接予以救助。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救助对象
申请住房、教育、医疗、就业、自然灾害等救助的家庭,救助条件和标准由主管部门制定,报县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备案。
六、附则
(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和特困人员供养对象作为低收入农户,同时享受扶贫政策。
(二)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县政府直属各部门出台的关于社会救助家庭经济核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法律法规或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对社会救助家庭经济核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