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 发布日期:202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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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县民政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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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制度,保障公民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低保工作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时原则。

第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全县低保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财政、审计、监委、教育、发改、公安、人社、住建、卫健、农业农村、医疗保障、应急管理、退役军人、国调、残联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低保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低保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公示公布等。村(社区)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入户调查、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低保标准按温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标准执行。低保所需资金及工作经费,由县级财政统筹,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低保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低保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就业指导和定期探访等工作。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组织等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低保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

第七条 持有本县户籍,并具以下情形之一的困难家庭,均可提出低保申请: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同期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我县现行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依靠父母和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成年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和成年重病患者,其本人按规定核定的收入低于同期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我县现行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三)支出型贫困家庭;

(四)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五)县社会救助联席会议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符合低保情形的家庭。

条件成熟时,低保对象可向常住人口拓展。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连续共同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县社会救助联席会议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和重病病种的认定、低保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核算均按《苍南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审核审批

第十条 申请低保应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也可通过“浙里办App”和政府服务网提出。同一县域常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可向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可向多数家庭成员或主要家庭成员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户籍为异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书面声明在户籍地未享受低保,并配合提供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社区)民委员会应加强低保政策宣传和走访调查,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城镇低保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应提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填写申请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签字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签署核对授权书。有未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人的,赡(抚、扶)养人应在申请表上授权。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正式申请后应即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浙江省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录入,并提请核对。

第十四条 在浙江省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完成申请人家庭经济核对,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完成申请人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的初步认定。符合条件的,即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入户调查工作,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理由。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入户调查报告后,应即时对申请人的低保资格进行认定(需组织民主评议或“一事一议”的除外)。符合条件的,及时在村(社区)公开栏公示7日。公示结束无异议的,予以批准,确定保障金额,并将低保对象名单、保障人口和保障金额等信息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长期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理由。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驻村干部、下派干部、低保经办人员等,在村(社区)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开展入户调查工作,调查员不得少于2人,并如实记录调查情况。入户调查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承办。低保经办人员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审批等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的家庭成员与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人员、村(社区)两委成员(含报账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如实申明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单独登记,并书面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入户调查。

第十八条 低保金的数额按低保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同期低保标准的差额确定,从作出认定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发放。低保审批机关应于每月10日前将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到户。对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人员,应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第十九条 建立物价指数和低保待遇联动机制。物价水平涨幅达到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低保对象临时价格补贴。

第二十条 县级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应根据申请低保家庭的委托,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信息核查,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审批低保工作提供依据;有关单位和机构应予以配合,及时、如实提供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初步认定、审批决定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应组织复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处理意见。

第四章 民主评议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非低保审核审批的必需程序,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民主评议:

(一)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或重残重病患者难以确定的;

(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异议的;

(三)申请人主动书面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民委员会成员、村(社区)民代表等组成。评议人员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回避,评议结果报同级纪委监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全县低保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管,重点监督规范化运行情况,对于有疑问、投诉举报等需重点调查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全部入户调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公开监督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者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一户一档低保对象档案,及时更新信息。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复核低保对象,并根据需要随机走访调查。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应每年至少复核1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家庭,应每季度至少复核1次。对家庭人口和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调整低保金额。

第二十八条 低保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取消其低保资格: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符合规定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证明的;

(三)拒绝接受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

(四)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连续三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工作的;

(五)县社会救助联席会议认定的其他不符低保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取消低保资格或调整低保金额的,应书面告知理由,自作出取消、调整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每半年向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人员报告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化情况,逾期不报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暂停发放其低保金,并书面告知。暂停发放的低保金不再补发。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探访低保家庭中的重残、重病人员,高龄、空巢、独居、孤寡老年人,孤残儿童等重点对象,及时发现风险隐患与救助需求,着力解决急需困难,转介链接救助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对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低保工作尽职免责机制。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社区)低保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能过程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客观上因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的错保、漏保等情况,应对其免除相关责任或从轻、减轻、免予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低保工作人员在推动扶贫济困、履职担当、改革创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免责:

(一)申请人及其赡(抚、扶)养人在做出申请承诺时,虚报、隐瞒、伪造事实情况,低保工作人员已经履行信息核查和入户调查程序,但均未发现异常而给予低保的;

(二)因信息未实现共享,在浙江省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上无法进行信息核查,低保工作人员在核查过程中未能发现不符合低保条件而给予低保的;

(三)按规定严格执行低保家庭季度复核和年度复核的动态管理制度,但在动态期内,因信息系统无预警,未能及时发现和清退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导致应退尽退未执行到位的;

(四)低保家庭,因长期居住在省外,低保工作人员已通过邻里走访、信函索寄等方式开展核查,但仍无法掌握实际情况导致出现动态管理、应退尽退未执行到位的;

(五)在处置低保突发应急事件中,出于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考虑,因事情紧迫、临机决断而出现失误和偏差的;

(六)因困难群众主动放弃低保导致兜底保障职能未履行到位而出现漏保或其他突发情况的;

(七)按程序发动社会力量参与低保工作,并做好培训、指导、监督等工作,但社会力量在开展低保相关工作中出现以上六种情形,且未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的;

(八)在履行低保岗位职责过程中,对政策法规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标准等,低保工作人员从工作需要出发,明确相关标准并经上级部门备案同意后实施,出现失误和过错的;

(九)鼓励在低保领域开展改革创新,因改革创新工作而产生的失误、过失等参照《温州市改革创新容错免责办法(试行)》规定予以免责;

(十)其他符合尽职免责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低保工作人员在履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条件受理低保申请或作出低保认定的;

(二)不按照低保规定程序对救助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公示、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低保相关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家庭消极应付、推诿扯皮,严重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五)“应保尽保”未履行到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资格的,由低保审批机关取消其资格,责令退回骗取的低保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低保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低保对象符合其他有关社会救助条件的,可依法申请其他相关社会救助。

第三十八条 未纳入低保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低保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苍南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实施细则》规定的家庭,为低保边缘家庭,可按规定申请有关专项社会救助。

低保边缘家庭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在增收攻坚期内,推行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一年渐退期制度。渐退期从核定其收入超标之月的次月起计算。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0日起施行。原《苍南县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苍政办〔201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