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法律援助服务资源跨区域调配与流动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司法厅
2024年1月30日
浙江省法律援助服务资源跨区域调配
与流动办法(试行)
为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提供优质法律援助服务,科学统筹、鼓励引导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向法律援助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流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服务资源跨区域调配与流动,包括全省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接受法律援助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跨区域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以及组织人员支援法律援助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
(二)按照法律援助“谁指派、谁监管、谁保障”的原则,充分考虑服务地需求及受援人主客观因素、受援案件难易程度、案件承办律师资质特长等,进行法律援助服务事项跨区域指派承办或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推动法律援助地区间均衡发展,保障法律援助优质高效服务。
二、实施方式
(三)法律援助服务资源可按以下方式进行统筹调配与流动:
1.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统筹全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服务资源,建立全省跨区域流动法律援助资源库,明确各类法律援助服务资源提供的服务类型及服务地区,供各地调配、选派承办服务事项。组织、指导、支持法律援助基金会和律师资源相对充裕地区与法律援助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建立结对帮扶、异地协作长效机制。
在12348浙江法网和省法律援助统一服务平台实时公布和动态更新全省跨区域流动法律援助资源库。
2.各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统筹建立全市跨区域流动法律援助资源库,供全市调配、选派承办服务事项;组织、指导本地区有条件的法律服务机构与法律援助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建立结对帮扶机制。
3.法律援助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依托山海协作等途径,主动与有关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开展异地协作。
(四)法律援助服务资源跨地区调配与流动,可就下列服务事项进行帮扶:
1.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2.参与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值班;
3.参与法律援助机构志愿服务活动;
4.参与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
5.参与研究和处理重大、疑难法律援助案件;
6.其他法律援助服务事项。
(五)法律援助服务资源跨区域调配与流动,法律援助机构可通过下列方式实施:
1.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统一服务平台,直接在省、市跨区域流动法律援助资源库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服务事项;
2.通过与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异地协作的方式,指派未入库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服务事项;
3.根据与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的合作协议,项目化实施法律援助服务事项;
4.通过“浙江律师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行动”项目等方式,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省法律援助基金会招募、派遣志愿律师事务所、志愿律师支援法律援助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5.其他行之有效的跨区域调配与流动方式。
(六)接受跨区域指派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全国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等要求,及时承办法律援助服务事项。
三、保障措施
(七)服务地法律援助机构要与办案机关做好对接协调,为跨区域提供服务的法律援助人员创造工作便利。
(八)法律援助人员跨区域调配与流动办理法律援助服务事项的补贴,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1.跨区域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按照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2.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签订异地协作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3.“浙江律师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行动”项目,按照志愿服务协议书执行。
(九)服务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争取同级财政对跨区域调配、流动的法律援助服务经费保障。省司法厅对法律援助经费保障能力较弱、跨区域法律援助服务需求量比较大的地方,按规定给予安排转移支付资金帮扶。
支持鼓励省法律援助基金会组织开展跨区域法律援助服务项目,支援山区、海岛等法律援助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
(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对法律援助服务成绩突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开展有关评先评优、培训进修等工作时,予以优先考虑。
四、相关责任
(十一)省、市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资源跨区域调配与流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服务地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按照“五位一体”案件承办质量管理的要求,对跨区域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全流程监督管理,督促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承办职责。
进一步完善浙江省法律援助统一服务平台,强化数字化监管功能。
(十二)律师事务所、律师收到法律援助机构跨区域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通知,因故无法承办或者承办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告知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由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依法予以处理。
1.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或者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办理,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等情形的;
2.承办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或者收取受援人财物等情形的;
3.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情形的。
五、其他
(十三)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