藻溪镇执法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 | |||||||
序号 | 事项编码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罚款金额M(元) | 备注 | |
1 | 330215040001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 | 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1至0.3倍的罚款 |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 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至0.6倍的罚款 |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 | 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6至1倍的罚款 | ||||||
2 | 330215040002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 | 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1至0.3倍的罚款 |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小于200平方米的 | 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至0.6倍的罚款 |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 | 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6至1倍的罚款 | ||||||
3 | 330215040003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超过批准期限时间3个月以下的 | 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1至0.3倍的罚款 | ||
超过批准期限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至0.6倍的罚款 | ||||||
超过批准期限时间6个月以上的 | 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6至1倍的罚款 | ||||||
4 | 330216132002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排放、倾倒2立方米以下的 | 2万≦M≦5万 | ||
排放、倾倒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 | 5万≦M≦10万 | ||||||
排放、倾倒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 10万≦M≦15万 | ||||||
排放、倾倒10立方米以上的 | 15万≦M≦20万 | ||||||
5 | 330216280000 |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 500≦M≦5000 | ||
经营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5000≦M≦1万 | ||||||
经营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 1万≦M≦2万 | ||||||
6 | 330217138004 | 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破坏绿地面积1平方米以下的 | 100≦M≦500 | ||
破坏绿地面积1平方米以上的 | 500≦M≦1000 | ||||||
7 | 330217216000 | 单位和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且限期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考虑以下情形综合判断情节严重程度:1、逾期不改正;2、屡次违法;3、妨碍、 逃避、抗拒执法检查;4、社会影响大、社会危害程度高、造成环境污染或较大经济损失;5、其他严重情形。 | |
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但逾期不改正,或非首次违法但限期内改正的 | 个人:200≦M≦800;单位:5万≦M≦15万 | ||||||
自然年度内非首次违法且逾期不改正的 | 个人:800≦M≦2000;单位:15万≦M≦50万 | ||||||
8 | 330217168000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限期内改正的 | 500≦M≦1000 | 考虑以下情形综合判断情节严重程度:1、逾期不改正;2、屡次违法;3、妨碍、 逃避、抗拒执法检查;4、社会影响大、社会危害程度高、造成环境污染或较大经济损失;5、其他严重情形。 | |
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但逾期不改正,或非首次违法但限期内改正的 | 未履行一项管理责任罚款1000元;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1000元 | ||||||
自然年度内非首次违法且逾期不改正的 | 未履行一项管理责任罚款5000元,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6500元 | ||||||
9 | 330217267000 |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限期内改正的 | 5000≦M≦1万 | 考虑以下情形综合判断情节严重程度:1、逾期不改正;2、屡次违法;3、妨碍、 逃避、抗拒执法检查;4、社会影响大、社会危害程度高、造成环境污染或较大经济损失;5、其他严重情形。 | |
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但逾期不改正,或非首次违法但限期内改正的 | 1万≦M≦5万 | ||||||
自然年度内非首次违法且逾期不改正的 | 5万≦M≦50万 | ||||||
10 | 330217197003 | 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内改正 | 不予罚款 | ||
逾期不改正,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的 | 刻画、涂写、张贴一处罚款50元;每增加一处增加罚款50元 | ||||||
逾期不改正,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的 | 刻画、涂写、张贴一处罚款100元;每增加一处增加罚款100元 | ||||||
11 | 330217175000 |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改正 | 不予罚款 | ||
逾期不改正,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设置30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设置50平方米以下的 | 1万≦M≦5万 | ||||||
逾期不改正,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设置30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设置50平方米以上的 | 5万≦M≦10万 | ||||||
12 | 330217211000 |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改正 | 不予罚款 | ||
逾期不改正,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超店外面积1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超店外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 | 100≦M≦500 | ||||||
逾期不改正,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超店外面积1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超店外面积2平方米以上的 | 500≦M≦1000 | ||||||
13 | 330217225000 |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将废弃物向外洒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改正 | 不予罚款 | ||
逾期不改正,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污染路面3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污染路面5平方米以下的 | 500≦M≦1500 | ||||||
逾期不改正,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污染路面3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污染路面5平方米以上的 | 1500≦M≦3000 | ||||||
14 | 330217283000 | 作业单位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堆放3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堆放5平方米以下的 | 500≦M≦1000 |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堆放3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堆放5平方米以上的 | 1000≦M≦2000 | ||||||
15 | 330217204000 | 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改正 | 不予罚款 | ||
饲养5只以下的 | 50≦M≦200 | ||||||
饲养5只以上的 | 200≦M≦500 | ||||||
16 | 330217167003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受纳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 | 单位:5000≦M≦7000;个人:M≦1000 | ||
受纳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的 | 单位:7000≦M≦1万;个人:1000≦M≦3000 | ||||||
17 | 330217238011 | 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污染路面5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下的 | 500≦M≦5000 |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污染路面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5000≦M≦1.2万 |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污染路面20平方米以上的 | 1.2万≦M≦2万 | ||||||
18 | 330217280003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面积30平方米以下的 | 单位:1000≦M≦1万;个人:200≦M≦800 | ||
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 | 单位:1万≦M≦3万;个人:800≦M≦1000 | ||||||
19 | 330217454000 |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改正 | 不予罚款 | ||
逾期不改正,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堆放5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堆放10平方米以下的 | 单位:500≦M≦2000;个人:200≦M≦800 | ||||||
逾期不改正,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堆放5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堆放10平方米以上的 | 单位:2000≦M≦3000;个人:800≦M≦1000 | ||||||
20 | 330220049000 | 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由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随意倾倒或者堆放0.5立方米以下的 | 个人:M≦100;单位:200≦M≦5000 | ||
随意倾倒或者堆放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的 | 个人:100≦M≦200;单位:500≦M≦1000 | ||||||
随意倾倒或者堆放1立方米以上的 | 个人:M=200;单位:1000≦M≦2000 | ||||||
21 | 330217197006 | 对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个人乱倒、焚烧生活垃圾0.5立方米以下的 | 100≦M≦300 | ||
个人乱倒、焚烧生活垃圾0.5立方米以上的 | 300≦M≦500 | ||||||
22 | 330217182000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下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5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
23 | 330217138002 | 对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 未造成损失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
造成损失 |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330217197004 | 对随地吐痰、便溺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330217197005 | 对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
26 | 330215080000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 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 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 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 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 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 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 3.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 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处罚。” | 占用建设用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 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 他设施。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 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 款 。 | |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 农用地或未利用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 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 款 。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 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 。 |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 方米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27 | 330215090000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 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 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 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3.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土地复垦费为基数处以罚款的,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 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 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 涉及土地2亩以下。 | 责令限期拆除 | 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 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涉及土地2亩以上。 | 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8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28 | 330215096000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 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 建房、挖砂、采石、采 矿、取土等,破坏种植 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 处 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 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 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 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 耕地的,从重处罚。"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 8倍以下罚款。 |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 10倍以下罚款。 | ||||||
29 | 330215094000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 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 养鱼的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 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 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 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 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耕地开 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 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耕地开 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涉及破坏种植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 10倍以下罚款。 | |||||
30 | 330215010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 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 垦方案的行政处罚 | 1.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 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 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经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 日以下 。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经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 日以上 。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330215014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 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 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 项目总投资的行政处罚 | 1.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 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经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经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330215016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 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 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 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 实施情况的行政处罚 | 1.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 、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 限30日以下。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 限30日以上。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330215009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 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行 政处罚 | 1.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 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 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 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土地复垦费为基数处以罚款的,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 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 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 限30日以下。 |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 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 销采矿许可证。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 限30日以上。 |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 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 销采矿许可证。 | ||||||
34 | 330215005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 、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 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 | 1.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限期 15日以内,有改正但无法消除对监督检查 的影响 。 | 责令改正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 罚 。 |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限期 15日至30日以内,有改正但无法消除对监 督检查的影响。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 罚 。 |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限期 30日以上未改正。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 罚 。 | ||||||
35 | 330215003000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 务的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 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 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3.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土地复垦费为基数处以罚款的,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 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 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 4倍以下罚款。 |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 5倍以下罚款。 | ||||||
36 | 330215093000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 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 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 处 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 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 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 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4.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土地复垦费为基数处以罚款的,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 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 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 4倍以下罚款。 |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 5倍以下罚款。 | ||||||
37 | 330215002000 |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侵占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但未造成损毁、损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 限期恢复原状 或者采取补救措 施。 | 处 1万元以下 的罚款。 | |
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 理恢复设施的。 | 处 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罚款。 | ||||||
损坏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 理恢复设施的。 | 处2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 | ||||||
38 | 330215019000 |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 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经责令60日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影响较小的。 | 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 60 日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影响较大的。 |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9 | 330217071001 | 对注册建筑师或其聘用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2018〕23号) 工程建设领域 第一百三十六项 |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 | 330217106003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结构工程师和其他专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勘察合同价款在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2018〕23号) 工程建设领域 第137项 | |
勘察合同价款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勘察合同价款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41 | 330217180000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及临时占用超过批准时间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 暂无 | |||
42 | 330217138001 | 对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的行政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 未造成损失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 城市建设管理领域 第61项 | |
造成损失 |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3 | 330217197001 | 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关物品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警告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 城市建设管理领域 第1项 |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44 | 330217197002 | 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不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警告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 城市建设管理领域 第1项 |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45 | 330217248002 |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 责令改正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 城市建设管理领域 第10项 | |
46 | 330217181000 | 对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改正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 城市建设管理领域 第10项 |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
47 | 330217238010 | 对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 城市建设管理领域 第68项 | |
48 | 330217238014 | 对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的行政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 城市建设管理领域 第68项 | |
49 | 330217231003 | 对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的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 城市建设管理领域 第70项 | |
50 | 330217125001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同意,且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经过城市桥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同意,且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经过城市桥梁等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 城市建设管理领域 第77项 | |
51 | 330217231002 | 对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设置广告牌、悬挂物面积20平方米以下的 | 500≦M<5000 | ||
设置广告牌、悬挂物面积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上的 | 5000≦M<1.2万 | ||||||
设置广告牌、悬挂物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 | 1.2万≦M≦2万 | ||||||
52 | 330217240001 |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未设置硬质围挡100米以下的 | 1万≦M<3万 | 同时存在未设置硬质围挡和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按较大计算结果处罚。 | |
未设置硬质围挡100米以上200米以下的 | 3万≦M<5万 | ||||||
未设置硬质围挡2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 | 5万≦M<8万 | ||||||
未设置硬质围挡500米以上的 | 8万≦M≦10万 | ||||||
自然年度内首次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 | 1万≦M<5万 | ||||||
自然年度内第2次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 | 5万≦M<8万 | ||||||
自然年度内3次以上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 | 8万≦M≦10万 | ||||||
53 | 33021627702 | 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焚烧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 | 500≦M<1000 | ||
焚烧面积2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 | 1000≦M<1500 | ||||||
焚烧面积5平方米以上的 | 1500≦M≦2000 | ||||||
54 | 330217019000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合同约定价款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2018〕23号) 工程建设领域 第一百七十二项 | |
合同约定价款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55 | 330217662000 | 对乙级及以下、劳务建设工程勘察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暂无 | |||
56 | 330217684000 | 对造价工程师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造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2018〕23号) 工程建设领域 第89项 | |
57 | 330216263000 |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附件:通用裁量表 | ||||
58 | 330215017000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
59 | 330215018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
60 | 330215020000 | 对未按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
61 | 330215081000 | 对重建、扩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
62 | 330215082000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
63 | 330215095000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
64 | 330215097000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侵占或者破坏基本农田设施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
65 | 330215098000 | 对未按规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
66 | 330217238006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行政处罚 | 暂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