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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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行政执法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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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规定,我厅制定了《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裁量基准适用提出以下要求:

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整改情况等,对照裁量基准确定相应的等次和处罚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可以合理降低、提高处罚等次。

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单独作出或者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的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决定,应当载明明确、可行的改正要求;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载明具体时限。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外,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市、县(市、区)行政处罚管辖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多个种类的行政处罚,涉及不同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管辖权限的,由最低层级部门先进行调查,调查后对照裁量基准需要上级部门作出相应处罚的,向相应的上级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并移交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于裁量基准中没有划分等次的行政处罚事项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幅度。

本通知自2018年12月10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建法〔2010〕71号)、《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浙建法〔2010〕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