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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苍政复决字〔2022〕303号
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孟恒,局长。
申请人叶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对坐落于灵溪镇xxx路xxx号(苍南县工业园区内)的不动产进行不动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坐落于灵溪镇xxx路xxx号(苍南县工业园区内)不动产的共有人。今年10月,申请人发现上述不动产从原登记在浙江某公司名下变更到苍南县某公司名下。由于该不动产在苍南县人民政府挂牌出让文件规定,该地块企业投资强度≥6000万元/公顷(20亩投资强度必须超过8000万元),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不低于经批准或登记备案的金额人民币8000万元”,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平方米5997.97元。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不动产首次转让的,应当符合本合同(一)、(二)项规定的条件,(一)、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投资总额的百分之百以上。然而,经2021年浙江某公司委托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灵溪镇xxx路xxx号(苍南县工业园区内)不动产权已建不动产的价值只有42533532元(该评估价值已经苍南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认),与8000万元相比还有3750万元的差距,不符合首次转让的条件。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向苍南县信访局反映上述事实,要求撤销上述不动产的首次转让变更行为,苍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原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和浙江某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了《苍南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认为上述不动产转让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申请人认为,苍南县人民政府文件明确规定,该地块的投资强度不低于8000万元,原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无权在其上级政府即苍南县人民政府该文件未被作废前擅自与企业签订与文件规定不一致的补充协议,因此,该补充协议依法无效,灵溪镇xxx路xxx号(苍南县工业园区内)不动产权首次转让仍不符合条件,应当予以撤销。为此,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苍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2年6月27日作出将原登记在浙江某公司名下的灵溪镇xxx路xxx号(苍南县工业园区内)不动产权变更到苍南县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转让变更登记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与涉案不动产登记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坐落于灵溪镇xxx路xxx号涉案不动产原登记在浙江某公司名下,后被一审民事判决及二审民事判决确认:叶某按份共有涉案不动产5%的份额。此后,苍南某公司提起分割共有物诉讼,2021年10月21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分割涉案不动产,涉案不动产由苍南某公司折价取得,苍南某公司向叶某支付折价款2126676.6元。该判决在本次不动产转移登记前业已生效,且分割折价款也已执行完毕,叶某对涉案不动产已不具有任何权益。综上,本案被申请复议的不动产转移登记与叶某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二、本案不动产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不动产位于苍南县灵溪镇xxx路xxx号(苍南工业园区内),土地使用权面积12803.6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房屋建筑面积为11592.82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由苍南某公司持有,原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浙(2017)苍南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2022年4月20日,苍南某公司与温州某公司签订《温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的不动产转让给温州某公司。2022年4月21日买卖双方向被申请人提出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申请时提交了以下等资料:1、不动产权证书,用于证明苍南某公司转让时持有涉案不动产所有权:2、《温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不动产转让给荣字包装的事实;3、温州某公司及苍南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涉案不动产交易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4、完税凭证,用于证明交易环节的税收已缴纳完毕;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变更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用于证明涉案不动产已符合转让时投资数额下限的规定(投资总额的25%以上):6、营业执照、章程等,用于证明主体情况。经审核认为涉案不动产权属合法,界限清晰,面积准确,申请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登记要件,于2022年6月27日予以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予认定。三、本案不动产登记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不动产登记系因房屋买卖而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1、不动产登记类型:申请人提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该申请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
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有关适用不动产登记类型的规定;2、不动产登记申请主体:涉案不动产登记由买卖双方提出申请,该申请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有关不动产登记申请主体的规定;3、查验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转移登记申请材料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申请人还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登记材料进行查验,材料与不动产状况及申请内容一致,登记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该不动产登记申请并没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答辩人据此作出转移登记行为系适用法律准确。四、本案登记行为程序合法。2022年4月21日,温州某公司与苍南某公司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当场予以受理。经审查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登记行为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本案登记行为经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决定给予登记、填写登记簿、颁发不动产权证。程序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五、被申请人具有本案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七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向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宗地位于苍南县行政管辖区域内,所以苍南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具有登记的法定职权。综上,本案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且被诉登记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涉案不动产坐落于灵溪镇xxx路xxx号(苍南工业园区内),原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浙(2017)苍南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单元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有建筑用房1-6层,建筑面积为2879.88平方米,建筑用房1-4层,建筑面积8712.94平方米,用途为工业,建筑面积合计11592.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12803.65平方米,原登记在浙江某公司名下。2020年12月18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确认:申请人叶某按份共有涉案不动产5%的份额。2021年5月1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21年10月21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许申请人与浙江某公司对按份共有的前述涉案不动产进行分割,涉案不动产由浙江某公司折价取得,浙江某公司向申请人叶某支付折价款2126676.6元。2021年11月17日,浙江某公司支付该分割折价款。2022年4月20日,浙江某公司与温州某公司签订《温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的不动产转让给温州某公司。2022年4月21日,浙江某公司与温州某公司买卖双方向被申请人提出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申请时提交了以下等资料:1、不动产权证书,用于证明苍南某公司转让时持有涉案不动产所有权:2、《温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不动产转让给温州某公司的事实;3、浙江某公司与温州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涉案不动产交易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4、完税凭证,用于证明交易环节的税收已缴纳完毕;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变更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用于证明涉案不动产已符合转让时投资数额下限的规定(投资总额的25%以上):6、营业执照、章程等,用于证明主体情况。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受理上述涉案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动产转移登记行为并给温州某公司颁发不动产权证书。2022年11月15日,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动产转移登记行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020)浙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不动产权属证书(浙〔2017〕苍南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不动产登记审批表、不动产权证领证签收单、《温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温州某公司及苍南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完税凭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变更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营业执照、章程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原与浙江某公司按份共有涉案不动产,但该不动产已经苍南县人民法院(2021)浙xxxx民初xxxx号民事生效判决进行分割后,由浙江某公司折价取得,申请人不再共有,而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系被申请人在此后作出的涉案不动产转移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叶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