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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苍政复决字〔2022〕286号
申请人:章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灵溪镇工业示范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苏传军,局长。
申请人章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其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在苍南县某商行实体店内购买6瓶“海马酒”,饮用后身体不舒服,通过网上搜索发现该款产品无生产日期、无产品条码、无执行标准,产品也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生产者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也未标注不适合人群,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通过邮寄邮政EMS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关于苍南县某商行销售的“海马酒”违反食品安全法等问题),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签收该信函,于2022年6月24日告知申请人已立案,但至今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未作出答复。2022年6月24日至2022年10月31日已经超过90日,故被申请人至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案件中的“举报事项”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应依法查实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以及《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是否立案直接关系到申请人能否申请举报奖励问题。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权,故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予以核查,已及时告知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结果,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苍南县某商行经营的“海马酒”标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该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海马酒”无标签标示信息,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经营无商标标示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对被举报人予以立案调查并处于相应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已经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二、从2021年12月1日起,举报奖励须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启动相关程序,且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目前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未对认定条件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金额予以明确,现无法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实施奖励。此外,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或对申请人实行奖励。因此,被申请人未将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并不予奖励未违反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未依法作出答复存在违法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章某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苍南县某商行向其销售的“海马酒”标签标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苍南县某商行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海马酒无标签标示信息,涉嫌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的规定,决定予以立案。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事项决定立案处理,于次日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投诉举报人苍南县某商行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之规定的行为,给予责令改正并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10月21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告知涉案举报事项立案查处结果以及是否予以奖励的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告知举报事项立案查处结果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其法定职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材料、营业执照、现场笔录及照片、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挂号信邮寄送达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收到涉案举报,于2022年6月23日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对被投诉举报人苍南县某商行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涉嫌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的规定,决定予以立案,并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事项决定立案处理,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关于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是否立案及告知实名举报人的相关规定。另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并未涉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即被申请人并无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或对申请人实行奖励的法定职责,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投诉举报立案后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