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复决字〔2022〕240号

  • 发布日期:2023-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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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政复决字〔2022〕240

申请人:俞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示范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苏传军,局长。

申请人俞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2022年10月9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系8月份购买的产品还存在同样的问题,且厂家在4月份发过声明告知经销商产品存在的问题,但是经销商仍在销售该产品,说明并未履行查验义务,其销售行为完全属于明知产品有问题仍继续销售的违法行为。二、产品不符合《GB7098-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罐头食品》中3.6.1项,GB2760-2014《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A1表(续)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该产品不属于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三、阿斯巴甜含有苯丙氨酸,有苯丙酮酸尿症的患者不能食用,还有一部分人有阿斯巴甜不耐症,会产生如呕吐、恶心等类似过敏症状,该产品属于对特殊人群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而不是简单的标签问题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四、相同问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行政行为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违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故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重新办理;2.请求被申请人赔偿财产损失费,实际赔偿金额以此次复议邮寄次数计算;3.申请查阅本次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予以核查,已及时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于20228月29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苍南县灵溪镇某商行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0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基于现场检查事实,于8月31日依法向申请人作出涉案告知,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和理由,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涉案处理结果和理由合法有效。执法人员就相关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检查,现场检查当事人在售货柜上什锦水果罐头产品,涉举报款产品铁罐原标签位置均有加贴不干胶标签,标识有“添加剂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字样。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生产商浙江某公司《标签标识不合格整改说明》(2022-03-28),称厂家有因该事项被投诉,今年4月份左右已统一整改,都有重新加贴标签。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产品供应商(即生产商)的经营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基于现场检查情况,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理由如下:1.现场检查该处产品标签均有加贴不干胶标签,厂家已针对标签情况进行整改并发出声明,根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4.1.7.1规定:日期标识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也就是说,如果是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以外的文字错误,在标签上是可以通过加贴、补印的形式予以更正的,更正后的标签可以继续使用。申请人称买到的产品未加贴标签,可能系标签在运输过程中或者其他出于其他目的人为原因被撕毁,但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违法事实不成立;2.假设标签标识真的有问题(实际检查未发现问题),当事人已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产品非当事人生产、当事人对于该标签添加剂应当标注的内容,不属于常识应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完全可以免于处罚。因此,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和合法有效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维持《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8月2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苍南县灵溪镇某商行在拼多多向申请人销售的“什锦水果罐头”产品存在添加的阿斯巴甜未标注含苯丙氨酸,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2022年8月30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俞某的上述投诉举报线索对被投诉举报苍南县灵溪镇某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中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现场检查照片,被投诉人当场提交了该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涉案产品生产商浙江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向执法人员出示了生产商委托杭州海关技术中心对其生产的“什锦水果罐头”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生产商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关于《标签标识不合格整改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发现,2950g彩罐什锦标签标识内容不规范——标签标识上‘阿斯巴甜’未标‘含苯丙氨酸’。我公司本着对消费者负责态度,立即对该批什锦空罐标签标识进行整改,在新的标签标识上标识‘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重新印刷该产品的标签标识贴于该空罐上。”并附上一张该产品新标签标识。该商行在售的什锦水果罐头在的原铁罐标签位置均加贴标签,贴有“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的标签标识。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申请人俞某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并按行政复议邮寄次数赔偿申请人财产损失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标签标识不合格整改说明》、《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举报苍南县灵溪镇某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从生产商浙江某公司购进,在执法现场能够当场提供供应商即生产商的经营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在涉案投诉举报发生之前即今年3月28日生产商针对涉案产品标签标识存在“阿斯巴甜”未标“含苯丙氨酸”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发出声明,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涉案产品的瓶身已粘贴整改后的标识标签。被举报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于2022年829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2年8月30进行现场核查,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系已依法适当履行了对举报的核查处理职责,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不服,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回复并重新作出处理,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财产损失请求,由于其未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对此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