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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苍政复决字〔2022〕202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示范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苏传军,局长。
申请人邓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8月1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店铺购买旺旺仙贝一件,收货食用后发现有发软现象,该商家没有散装销售资质,存在超范围经营违法行为,故于2022年8月1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该商家,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回复称:“2022年8月18日,经我局工作人员组织双方电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次投诉终止调解。如对调解结果有疑义,请走司法途径。”被申请人该答复未能公平公正对待消费者,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关于此次投诉案件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投诉件进行调解,并及时反馈申请人,消费投诉处理结果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022年8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苍南县某商行无散装食品销售资质,属于超范围经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受理该投诉件,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组织双方通过电话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终止本次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书面答复的要求于2022年8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终止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消费纠纷调解属于行政调解,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行政调解只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消费纠纷中的权益存在于有消费争议的当事人中,这个权益是投诉方认为被诉方侵害其权益而发起投诉并要求行政机关出面调停解决,与行政机关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该理解为不作为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提起的诉讼当然也只能是民事诉讼。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申请人邓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称其于2022年8月12日为生活所需在拼多多网店“苍南县某商行”购买旺旺仙贝一件,食用后发现不脆怀疑假货,查看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无散装食品销售资质,其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故诉求赔偿损失,补足商品数量,退赔费用,退货,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通过电话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终止调解。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结案反馈,反馈内容:“2022年8月18日,经我局工作人员组织双方电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次投诉终止调解。人对调解结果有疑义,请走司法途径。”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网购订单截图、调解录音材料、苍南县某商行营业执照、浙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人苍南县某商行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负有处理职权。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有该投诉处理职权的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实质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虽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采用调解方式进行处理,但其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及答复,实际上是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认为投诉处理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故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8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件,于2022年8月18日对涉案投诉件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并于同日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进行电话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终止调解,于2022年8月19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2年8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告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提出撤销结案反馈告知并责令重新处理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邓某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结案反馈告知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