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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苍政复决字〔2022〕190号
申请人:韦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示范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苏传军,局长。
申请人韦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4月30日,申请人在温州市某公司天猫平台店铺支付7.28元购买“曹老板五香休闲零食卤蛋”五香卤蛋5个1件,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存在检查报告未按照许可证审查细则要求检测、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等诸多问题,故申请人于2022年5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温州市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全国平台向申请人回复,告知该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申请人认为证照、报告只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资格生产销售,不能证明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合格,并且回复中提供检测报告编号,经查无此编号报告,无法进行查询,无法证明符合法律要求规定。被申请人未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全面的调查,被举报人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涉案食品无合格证或质量合格标识等举报问题,被申请人并未答复,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的职责,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属于形式告知。因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予以核查,已及时告知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结果,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22 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韦某关于温州市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对温州市某公司经营场所实施检查,现场核查涉案产品,该产品品名“五香蛋”,系宿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外包装已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注了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时温州市某公司提供了供货商(即生产商)宿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材料、进货单据,以及涉案产品的质检报告,温州市某公司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充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从举报到复议,也未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处理结果和理由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依法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和理由,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 年5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2年4月30日在温州市某公司的天猫平台店铺支付7.28元购买五香蛋一件,该公司存在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温州市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核查时,被举报人温州市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生产商宿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对上述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回复,告知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及理由。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所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网购订单截图、浙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线索核查情况表、现场笔录及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查明被举报产品系由宿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并供货,产品外包装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且被举报人温州市某公司提供了该产品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故被申请人认定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2年6月9日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6月10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所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重新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韦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