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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苍政复决字〔2022〕183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示范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苏传军,局长。
申请人朱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1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2月24日,申请人在温州某公司天猫平台店铺支付9.61元购买手撕面包一件,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存在无合格标识、未履行进货查验、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等诸多问题,故申请人提交了订单交易记录、物流信息截图、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证据或线索及相关法律依据等材料,于2022年5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温州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全国平台向申请人回复,告知该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证照、报告,申请人认为证照、报告只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资格生产销售,不能证明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合格,并且回复中未提供或明确具体的检测报告编号,无法进行查询核对其真实性和一致性。被申请人未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全面的调查,被举报人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涉案食品无合格证等举报问题,被申请人并未答复,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的职责,也未在告知申请人时提供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审批表等凭证,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属于形式告知。因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予以核查,已及时告知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结果,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22 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朱某关于温州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的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通过 12315 平台进行答复,并按照申请人书面答复的要求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平台答复和书面答复中,均已在最后告知法律救济途径。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组织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产品系被举报人温州某公司委托福建某公司生产,双方已签订委托生产协议。被举报人温州某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中,温州某公司提供了该产品的委托生产协议、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基于:1、被举报产品系温州某公司委托福建某公司生产、双方已经签订委托生产协议;2、被举报人温州某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已取得食品经营资质;3、被举报人能提供该产品的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证明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要求。鉴于核查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和理由,并无不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 年5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2年3月7日在温州某公司的天猫平台店铺支付9.61元购买手撕面包一件,该公司存在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温州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核查时,被举报人温州某公司提供其与福建某公司代加工协议书、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福建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认定涉案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立案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接消费举报后组织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产品系被举报方温州某公司委托福建某公司生产,双方已签订委托生产协议。现场检查中,被举报方提供了该产品的委托生产协议、生产商证照、检验报告等资料。鉴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立案的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所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网购订单截图、浙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线索核查情况表、现场笔录及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查明被举报产品系被举报人温州某公司委托福建某公司生产,且温州某公司提供了该产品的委托生产协议、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证明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要求,故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2年6月13日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6月14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所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重新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朱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