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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苍政复决字〔2022〕174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示范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苏传军,局长。
申请人吴某不服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事项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平台某店支付1.8元购买其网店宣称的消防安全出口标识一份,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属于无CCC认证标志的产品,且产品有劣质刺鼻味道、产品信息不全等问题,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无法达成协商一致而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18号〕关于灾害避难逃生用品的规定对消防安全标志的强制认证中其消防安全出口应予强制CCC认证,其商品没有附带CCC认证,并有劣质刺鼻味道,申请人收到的产品未附带产品溯源,为假冒伪劣产品。被申请人提供的被投诉人的国家强制性CCC认证证书不能证实本人收到的产品为真正消防产品。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作出回复信息,模糊不清,不讲事实,办案程序错误,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全国12315平台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举报投诉处理行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予以处理,已及时告知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结果,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吴某关于温州某公司在淘宝平台某店销售的消防安全出口标识为无CCC认证标识的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核查,并通知被投诉人温州某公司负责人与投诉人协商。经检查,该公司库存的消防安全指示牌标注的产品标识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针对申请人吴某购买的安全出口标识,该公司负责人出示了相关产品的供货方无锡某公司的蓄光消防安全标志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授权温州某公司网上销售的授权书、产品信息及购货凭证。因此,仅凭投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人涉嫌销售无3C认证产品的行为。被诉方以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为由拒绝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拒绝调解建议。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被投诉方拒绝赔偿和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履行受理、处理并告知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和理由,并无不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安全出口标识”的CCC强制性认证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温州某公司提供了“消防安全出口标识”的供货方产品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网上销售授权书、产品信息及供货凭证,无法明确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事实存在,不符合立案条件。经核查,我局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组织投诉方和被投诉方进行调解,被诉方明确表明拒绝投诉人提出的赔偿要求,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的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在温州某公司淘宝平台店铺购买的“消防安全出口标识”一份,收货后认为该公司销售的“消防安全出口标识”产品有刺鼻胡味道,劣质的工业味道,属于需要经过CCC强制性认证方可销售的产品,该产品无CCC标志,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相关规定,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2022年7月14日,组织被投诉人温州某公司与申请人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对温州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温州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网上销售授权书、供应商无锡某公司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送货单以及销售产品信息等材料供核查,被投诉人温州某公司以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为由拒绝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终止。2022年7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答复,称:“2022年7月14日,执法人员到温州某公司进行调解及调查,当事人提供了投诉人投诉的消防产品的国家强制性CCC认证证书。对当事人的诉求,该公司负责人明确拒绝调解,因双方协商未达一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次投诉终止调解。如对调解结果有疑义,请走司法途径……”申请人对此不服,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网购订单截图、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被投诉人营业执照、供货方、送货单、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网上销售授权书、产品信息及供货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案被投诉人温州某公司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案的投诉事项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当日予以受理,于2022年7月14日组织双方调解,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终止调解,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吴某投诉事项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