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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苍政复决字〔2022〕167号
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示范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苏传军,局长。
申请人丁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某店铺支付4.2元购买其网店宣称的防油纸袋一份,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且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商家亦无法提供检测报告等问题,申请人于2022年5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该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及理由。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申请人举报时提交了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其中提交的照片,可以发现涉案产品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于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回复称现场未发现该产品,不能代表被举报人未销售过,同时被申请人未提供被举报人提交的产品检测报告,申请人无法核对是否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系同一产品同一批次,检测项目是否符合要求。被申请人违反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予以核查,已及时告知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结果,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22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丁某关于苍南县某厂拼多多平台店铺销售的防油纸袋涉嫌为无标签标识等信息的三无产品、产品刺鼻气味、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于2022年5月18日进行核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5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进行回复,处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二、申请人涉嫌非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举报产品。截至2022年7月25日14:30,申请人丁某已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过327次举报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购买举报产品的行为涉嫌非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一)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进货票据和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被举报人作为销售者已经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货查验义务。(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反馈已经销售完毕,并提供相关进货凭证票据及供应商信息和该产品的产品检测报告,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中所述的明显刺鼻气味情况,其产品符合标准规定。仅凭申请人举报时提供的照片无法认定当事人涉嫌销售三无产品、产品存在刺鼻等违法行为。(三)由于被投诉人坚持销售的产品均有产品标签标识,并现场提供了其销售的包括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生产商及地址等信息的符合规定的产品标签标识,并质疑申请人提供的开箱证据为二次开箱,故仅凭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无法确定当事人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等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 年5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苍南县某厂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的防油纸袋一份,申请人收货后认为苍南县某厂销售该产品行为属于经营三无、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产品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对苍南县某厂进行现场核查,苍南县某厂提供营业执照、涉案产品进货凭证、供应商浙江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并提供其销售产品包括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生产商及地址等信息的标签标识等材料供核查,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5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答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2年5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单内容对苍南县某厂实施检查,经检查,在现场未发现该防油纸袋。据该公司负责人介绍,该订单是从浙江某公司购进,并提供了进货凭证,根据举报单内容,该公司负责人提供了浙江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该防油纸袋的产品合格标识、产品检测报告。同时,仅凭投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人涉嫌销售三无、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行为。……”申请人对此不服,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对其所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网购订单截图、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核查情况表、现场笔录及照片、核查不予立案审批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涉案产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签、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进行现场检查时提供营业执照、涉案进货凭证票据、供应商浙江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提供产品检测合格报告等材料供核查,证明其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现场提供其销售产品的标签标识,包含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生产商及地址等信息,符合产品标签标识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结合其现场核查情况,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三无、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产品等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2年5月18日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5月20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所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重新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丁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