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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苍政复决字〔2022〕311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示范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苏传军,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以挂号信(XA188124XXXXX)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苍南县矾山某某肉燕小作坊生产的“肉燕”不符合规定。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遂复议。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做出任何有关的告知结果,不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购买涉案产品,其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与之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具备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认为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与申请人举报奖励和投诉索赔息息相关,因此申请人与本案属于利害关系人。因此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以书面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通过信函方式告知当事人,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苍南县矾山镇某某肉燕小作坊生产的“肉燕”标签标识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投诉举报件后,已于2022年6月30日以邮政挂号信函形式告知当事人是否受理情况,已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二、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予以核查,并分别就申请人投诉内容的处理结果与举报内容的立案情况,通过信函方式告知申请人,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22年7月19日,执法人员对投诉所指的苍南县矾山镇某某肉燕小作坊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实,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肉燕”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比例不符合标签标示相关规定。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已于当日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文书编号:苍市监处罚[2022]XXX号);同时,因被投诉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程序。其间,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7月19日分别就投诉信息的终止调解和举报信息的立案情况通过邮政挂号信函形式告知当事人[文号:苍市监消(2022)第XXX号],已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查处的结果未告知当事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而从2021年12月1日起,举报奖励须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启动相关程序,且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目前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未对认定条件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金额予以明确,现无法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实施奖励。此外,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或对申请人实行奖励。因此,被申请人未将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并不予奖励未违反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未依法作出答复存在违法于法无据。四、自查化解过程及调解结果。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材料后,于2022年12月7日与举报人联系,举报人要求被举报人赔偿举报人2000元,而被举报人拒绝赔偿要求,最终未达成协商结果。综上,请依法驳回李某某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李某某关于苍南县矾山镇某某肉燕小作坊生产的“肉燕”标签标识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投诉举报件,李某某在举报投诉信中请求:“1、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以最高奖励申诉举报人。2、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货款并十倍赔偿其承担举报人因本案申诉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及资料打印复印费等。3、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2年6月3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编号:XA673555XXXX)将苍市监消(2022)第XXX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位于苍南县矾山镇某某XX号的苍南县矾山镇某某肉燕小作坊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小作坊生产经营的“肉燕”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比例不符合标签标示相关规定,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当日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苍市监处罚[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程序。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将苍市监消(2022)第XXX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及《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通过邮政挂号信函(邮件编号:XA6735557XXXX)送达申请人李某某。2022年12月1日申请人李某某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以书面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违法。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函(邮件编号:XA6721631XXXX)将涉案行政处罚结果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举报投诉信、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故,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举报事项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李某某以苍南县矾山镇某某肉燕小作坊生产的“肉燕”标签标识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向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后,因认为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投诉处理结果,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就李某某的本案复议请求,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就李某某的涉案投诉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通过邮政挂号进行送达,在被举报人拒绝调解后,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当事人。针对李某某的举报事项,经调查取证后核实被举报人存在举报的违法行为,于2022年7月19日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当天将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果通过邮政挂号信予以告知,李某某已签收。被申请人在涉案行政处罚作出后未在十五个工作日进行告知存在不当,但在本案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已将处罚结果进行告知,申请人的知情权已得到保护,对此本机关予以指正。另外,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对其进行奖励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进行告知,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以书面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