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复决字〔2022〕304号

  • 发布日期: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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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政复决字〔2022〕304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公安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葛震海,局长。

第三人:王某甲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苍公(灵)不罚决字[2022]000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处理结果与王某甲有利害关系,决定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等规定,申请人对灵溪镇某某小区小区X-X幢一单元XXX室房屋拥有所有权,并持有不动产证明。而王某甲等人不是本村村民,更不是房屋产权人,对其非法闯入本人名下产权房屋破坏家具的行为,事实清楚。苍南县公安局却以房屋为王某乙建设、法院未明确判决为理由,作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本人不服。苍南县法院判决书中未否定李某某是房屋产权人,也未否定居住权,而王某甲等人不通过正当途径,擅自破坏申请人的房门、砸坏家具,造成申请人身心恐慌,这样的行为到底违法不违法。请依法撤销苍南县公安局对王某甲作出的苍公(灵)不罚决字[2022]000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0月14日,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接李某某报案称,其在灵溪镇某某小区小区X-X幢一单元XXX室的物品被人损毁。经查,2005年,王某甲王某乙与他人签订购买灵溪镇某某小区小区3-6幢建房地基一间契约,该地基原属洪某某所有,2013年9月王某乙洪某某签订《办理建房一切事宜协议书》,约定由王某乙办理该地基建房事宜,王某乙支付洪某某92000元。2020年王某乙王某甲将房屋建好。2022年9月30日,王某甲至灵溪镇某某小区小区X-X幢一单元XXX室将房门拆走,10月13日王某甲洪某某安装的房门拆走,并将洪某某安装的马桶砸坏。另查明,2022年7月19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为上述协议并无不当,且涉案房屋并非洪某某等人出资建设,洪某某等人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及设施设备归洪某某等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甲主观上没有损毁财物的故意,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某甲不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洪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公证书、委托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综上,苍南县公安局对王某甲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维持苍公(灵)不罚决字[2022]000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4日19时36分,李某某向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灵溪镇某某小区小区3-6栋1单元501室房屋内的物品被人损毁。灵溪中心派出所受案后,经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等,查明2022年9月30日,王某甲至灵溪镇某某小区小区X-X幢一单元XXX室(不动产登记证为XXX室)将房门拆走,10月13日王某甲洪某某安装的房门拆走,并将洪某某安装的马桶砸坏。同时还查明2013年9月9日王某乙洪某某签订《办理建房一切事宜协议书》,约定由洪某某将其位于灵溪镇某某小区村(某某小区小区3-6幢)地基转让给王某乙建房,由王某乙支付洪某某红包92000元,由洪某某协助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次日,洪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在苍南县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手续,委托王某乙办理上述地基的相关建房手续。之后,王某乙王某甲等在涉案地基上建成六层房屋一幢,王某乙一家分得灵溪镇某某小区小区X-X幢一单元XXX室、二单元XXX室、XXX室车库各一间及二单元XXX室房屋50%份额。2021年,上述房屋(不包括XXX室车库)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登记在洪某某李某某名下。2022年,李某某洪某某搬入灵溪镇某某小区小区X-X幢一单元XXX室居住。王某乙汪某某王某甲因与洪某某李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转让协议有效并判决洪某某李某某协助其办理上述不动产权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2022年2月28日,苍南法院作出(2021)浙0327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王某乙洪某某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办理建房一切事宜协议书》有效,驳回王某乙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经洪某某李某某上诉后,温州中院作出(2022)浙03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并认定涉案房屋并非洪某某李某某出资建设,洪某某等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及设施设备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1月11日,苍南县公安局作出苍公(灵)不罚决字[2022]000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甲主观上没有损毁财物的故意,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于当天向王某甲送达,2022年11月13日送达给李某某2022年11月15日,申请人李某某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苍公(灵)不罚决字[2022]000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行政勘验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办理建房一切事宜协议书、委托书、公证书、收条、契约、(2021)浙0327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03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苍南县公安局对本区域内的治安行政案件依法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王某甲及其家人通过与申请人李某某及其丈夫洪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取得涉案地基并在该地基上建造涉案房屋,该事实经法院一、二审审理查明,判决确认涉案转让协议有效,以李某某洪某某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及设施设备归其所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李某某洪某某明知涉案地基已经转让、房屋由王某甲及其家人出资建造、涉案房屋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仍搬进去居住,存在过错在先;本案第三人王某甲李某某夫妇安装的房门拆走、将其安装的马桶砸坏,该行为亦为不妥。但王某甲采取的这些措施是为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而非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苍南县公安局认定王某甲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受案后,经调查取证、询问等,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王某甲李某某,程序合法。综上,苍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苍公(灵)不罚决字[2022]000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苍公(灵)不罚决字[2022]000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