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复决字〔2022〕301号

  • 发布日期: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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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政复决字〔2022〕301号

申请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示范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苏传军,局长。

申请人肖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苍南县灵溪镇某某便利店售卖过期食品行为。2022年10月28日通过平台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当时看到了日期不对劲的食品于是进行了视频拍摄取证以防万一。被申请人回复称无法证明该商品是该店家售出,这是一种包庇行为。申请人不可能带着一包商品偷偷潜到该店把商品放到他的货架上,然后再自己进去买。针对申请人在灵溪不同地点均有碰到过期食品的记录,申请人觉得既然本人懂法,要是正好碰见了过期食品,难道就不能买吗?只要卖到了申请人手上,申请人就可以追究他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问题规定》第三条规定,已明确知假买假可以依法主张权利。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果,依法处罚违法商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并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予以核查,已及时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苍南县灵溪镇某某便利店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视频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根据线索(编号:1330327002022091450XXXXXX)进行核查。经现场核查,未发现举报内容中的同款同批次食品。现场检查发现商家货架有同款商品,经现场和举报人核对及现场货架商品比对,发现货架上商品为不同生产商生产的同款商品,未发现店铺内有超过保质期商品,未发现该店铺有购入举报单同款同批次的食品。在2022年10月26日进行询问调查中,经营者不承认其销售过举报单所述的商品。基于此事实,于2022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和理由,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和理由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所述商品,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商品信息和现场检查的情况及被举报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和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申请人购买的食品确实为被举报人采购并销售。并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息,申请人在2022年9月4日10时36分、12时56分、13时14分、13时26分、13时38分、14时23分等6个时间点以及在2022年9月14日13时57分、15时04分等2个时间点,分别从灵溪镇内的8家副食品店(含苍南县灵溪镇某某便利店)购得超过保质期商品且过期食品仅为一件。执法人员对上述8家副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均未发现店内有被投诉或举报商品,店内检查均未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查阅该店铺进货小票,未发现有被举商品的进货记录。在后续调查中,查看了仅有的一家店内监控视频,发现申请人在购买过期食品时指向性非常明确。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处理结果和理由合法有效。三、自查化解过程及调解结果。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材料后于2022年11月22日早上10时09分致电申请人,听取其意见陈述,申请人拒绝调解。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申请人肖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肖某某的举报件,举报内容为:申请人在苍南县灵溪镇某某便利店购买了一包过期饼干,但商家拒绝承认该商品是其销售,故进行举报。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某某小区X-1幢XXX-XXX室的苍南县灵溪某某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其购买的饼干包装袋上的产品主要信息(产品名称:鲜之蛋 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130528XXXXX 产地:河北省邢台市 生产商名称:宁普县某某食品厂 生产商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普县某某某某村委托商:宁普县鑫食品厂 委托商地址:宁普县河北庄镇某某庄村 生产日期2021.10.12)以及在举报时提交的视频资料,从该视频资料可见,视频拍摄者从货架上挂着的一排物品中拿出放在最外面的一件商品,通过拍摄者的角度可以看到这件商品包装袋印着的生产日期为“2021.10.12”,随后拍摄者又拿出放在该件商品后面的商品,拍到生产日期是“2022.03.08.”,随后拍摄者拿着生产日期为“2021.10.12”的第一件商品和其他一件商品到柜台付款及从店里走出。在现场核查时,被申请人在该便利店货架上查到一款与申请人购买的饼干产品名称相同商品,通过现场拍照取证,该店销售的“鲜之蛋”包装袋上标明的产品主要信息(产品名称:鲜之蛋 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371481XXXXX 产地:山东省德州市 生产商名称:乐陵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乐陵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北 委托商:宁晋县鑫食品厂 地址:宁晋县某某某某某庄村与申请人举报的过期商品的信息存在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商和产地不同。被申请人在现场未查获与申请人举报的同款不同批次商品。针对申请人的视频资料,店家承认是在其店内拍摄,但申请人手里拿着并支付货款的商品并非其店里销售的商品。另外,根据执法人员的调查,肖某某2022年9月4日、9月5日和9月14日共8次举报投诉在灵溪镇的8家商户(包括此次被举报的苍南县灵溪镇某某便利店)销售过期食品并拍摄了视频,经对这些被举报商家进行的现场核查,除了申请人自称其在上述这些商家购买到的那件商品为过期商品外,均未在这些商户在售的商品中发现同款同批次过期食品。被申请人认为此次被举报的产品生产厂商与被举报商家在售的产品不同,对其举报的内容和视频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且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被举报人有相应的违法事实,于2022年10月28日对肖某某的此次举报作不予立案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其间,因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申请人肖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此次举报事项所作的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并要求责令限期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视频光盘、现场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询问笔录、聊天记录截图、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权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本案中,申请人肖某某因向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苍南县灵溪镇某某便利店销售过期商品,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了商品照片及其拍摄的视频等。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的是其对着货架拿商品及支付的过程,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被举报的同款同批次或同款不同批次商品,且申请人举报的商品与被举报商家销售的商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商等不同,申请人提交的视频不能直接证明其举报的内容,现场检查也未发现被举报人有相应的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核查,并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不服,要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肖某某举报事项(举报单编号:1330327002022091450XXXXXX)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