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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苍政复决字〔2022〕289号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民政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
被申请人: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苍南县矾山镇高岚南路327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影,镇长。
申请人苏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民政局、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之母安葬的坟墓于1998年建于苍南县矾山镇某某村某山。此后因经风雨,申请人家族对坟墓进行了维护。2022年10月11日,苍南县民政局、矾山镇人民政府以该坟墓系违法翻新和需要生态化改造为由,在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强行拆除了案涉坟墓的外围 部分。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以及《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全县坟墓管理和推进节地生态安葬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苍南县民政局和属地乡镇系殡葬管理和坟墓生态化改造的职能部门。两被申请人在未作出行政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亦未履行催告、公告等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案涉坟墓外围部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程序严重违法。故请确认两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强行拆除申请人之母坟墓外围部分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苍南县民政局答复称:一、苍南县民政局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2017年8月31日印发的温州市殡葬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私坟“禁新”常态化管理五项制度〉的通知》之精神,对私坟“禁新”工作做出具体权责细化的规定:即县级政府在私坟“禁新”中起指导督查作用、乡镇起责任主体作用、村居具体承担作用的三级工作网。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在日常“青山白化”工作巡查监督中发现坐落于矾山镇某某村某山靠近路边显眼处有一座翻新私坟,遂在现场拍照后,将线索提供至矾山镇人民政府,以便该镇政府对该翻新私坟在查清具体所属何人后对该违法翻新部分进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本案中,苍南县民政局既不是作出拆除决定的决定人,也不是具体实施人,非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对老墓进行建筑性修缮的翻新行为本身即是违法。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浙江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意见》规定:除建造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外,禁止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坚决禁止新建私坟,对违规新建、扩建、迁建各类坟墓一律予以拆除。申请人无视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通告要求,擅自在某某村某山靠近路边显眼处违规翻新坟墓,是一种违法修建坟墓的行为,对此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本身是正确的。综上,苍南县民政局不仅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而且申请人申请事项的背景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答复称:一、拆除案涉坟墓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及《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意见》规定:除建造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外,禁止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坚决禁止新建私坟,对违规新建、扩建、迁建的各类坟墓一律予以拆除。本案中,申请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被申请人的通告,私自在某某村某山靠近路边违规翻新坟墓,故被申请人有权对其进行拆除。二、矾山镇人民政府与苍南县民政局对案涉坟墓的拆除行为程序合法。矾山镇人民政府在接到苍南县民政局的通告后,已依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相关规定,告知申请人其享有的权利义务。故矾山镇人民政府与苍南县民政局对案涉坟墓的拆除行为程序合法。综上,矾山镇人民政府与苍南县民政局对案涉坟墓的拆除行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故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0日,苍南县民政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位于矾山镇某某村某山有一处翻新私坟,经核实,该处翻新私坟系申请人苏某某之母的坟墓。同年10月11日,苍南县民政局和矾山镇人民政府拆除该坟墓的外围部分。申请人苏某某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苍南县民政局、矾山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0月11日强行拆除申请人之母坟墓外围部分的行为违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碑文照片、宗谱、现场照片、电话录音及书面誊录稿、《苍南县私坟“禁新”工作督查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苏某某提交了电话录音,证明涉案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系本案两被申请人。矾山镇人民政府在答复中自认系其与苍南县民政局联合拆除了涉案坟墓外围。苍南县民政局称其并非涉案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苍南县人民政府局关于其并非本案拆除行为的适格被申请人的辩解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苍南县人民政府局、矾山镇人民政府在强制拆除涉案坟墓外围的过程中,未根据上述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催告,未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亦未告知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等,即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的法定程序。但鉴于涉案坟墓外围已实际拆除,强制拆除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苍南县民政局和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0月11日强制拆除位于矾山镇某某村某山的申请人苏某某之母坟墓外围部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