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复决字〔2022〕267号

  • 发布日期:2023-08-17
  • 浏览次数:
  • 来源: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字体:[ ]

苍政复决字〔2022〕267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示范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苏传军,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于2022年7月5日在被投诉举报人苍南县某某服装店花费了1200元购买了该实体店销售的朝鲜安宫牛黄丸。食用后肚子不舒服,经仔细观察发现该款产品可能为地下小作坊生产,经查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批准从朝鲜进口涉案产品,该产品不是正规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故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回复。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案件之后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查实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没有全面收集证据导致申请人所举报的案件不能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举报人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然后销售涉案产品,并且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到举报人处,被举报人邮寄的涉案产品是从丹东发货,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店内当然找不到涉案产品,但被申请人没有联系申请人补充举报证据材料就草草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系没有履行职责。在调查时被举报人告知被申请人是其收的申请人钱款,后将1200元转给微信名为“ 北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向被举报人要求赔偿。被举报人表示微信名“ 北特”经常使用其收款码,“ 北特”在微信聊天中表示这是他妹妹的收款码,由此可以合理怀疑被举报人知道“ 北特”的经营行为,并且一直用自己的收款码来帮助其收款。被申请人让申请人提供详细的卖家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后再核实,申请人已经提供,后续行政执法是由被申请人处理,而不是让申请人处理。综上,请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其特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进行纠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已予以核查,并及时告知举报处理结果,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22年8月1日陈某某举报其在苍南县某某服装店购买的“安宫牛黄丸”为假药,要求市监部门予以查处。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苍南县某某服装店经营服装,店内未发现被举报的产品,经询问当事人表示从未经营过相关产品,其店内收款码有时会借给其他人(包括店内顾客)转账用,当事人陈述一个微信名为 北特”的微信号经常使用其收款码,但无法提供此人的姓名及其他联系方式。该店经营者江某某陈述,微信名为 北特”的人员是其在灵溪镇某某路XXX号开服装店时认识的,当时此人在隔壁开设一家销售参茸、滋补品的店,于2020年中旬关店离开。被举报人于2021年9月30日搬迁于某某西路XXX号经营。据当事人江某某陈述与 北特”并不熟悉,因其收款码不支持信用卡付款,所以借用服装店的收款码,且每次收款后就马上转给“ 北特”微信,平时并无其他交流,并可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执法人员与举报人联系,举报人称通过微信联系卖家,卖家并非该服装店,该收款码是卖家拍摄的他人店铺的收款码,且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信息未发现卖家的联系电话、地址等身份信息。综上,根据被申请人核实的情况,未发现苍南县某某服装店的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不予立案。待举报人提供详细的卖家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后再核实。二、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三、自查化解过程及调解结果。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材料后,于2022年10月19日对接举报人,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适用依据、行政程序进行告知,最终未达成协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日,申请人陈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苍南县某某服装店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安宫牛黄丸”,举报内容为:“本人服用了一颗后出现身体不舒服腹泻的情况,于是隔天把药拿到药店询问经告知,该药是假药,让我不要服用,更不要给家人服用。于是本人查询相关资料,进口药品必须要有海关通关单而且非必要药品一般都不会进口,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并附上微信聊天记录等举报材料。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笔交易是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微信名为“ 北特”联系并向其购买被举报产品,通过其在微信里提供的收款码支付了货款,“ 北特”根据买家提供的收货地址寄出被举报的产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对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某某西路X3号的苍南县某某服装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询问该店经营者江某某。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未在该店发现被举报产品,江某某表示从未经营过相关产品,并称一个微信名为 北特”的微信号经常使用其收款码,她会在收到款项后立即转给这个人,此人之前经营的参茸、滋补品店在她之前开在灵溪镇某某路XXX号服装店的隔壁,但无法提供此人的姓名及其他联系方式。江某某向执法人员出示了其与微信名为 北特”的聊天及转账记录。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内容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处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陈某某。申请人陈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上述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案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以服用涉案产品“安宫牛黄丸”后身体出现不适及进口药品须海关通关进口等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苍南县某某服装店。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店铺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涉案产品,该店铺经营者称只是应 北特”要求向其出借收款码。根据该店铺经营者微信聊天记录,其收到涉案产品的款项后即通过微信转给“ 北特”。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及申请人在举报时提交的材料,因无法证明被举报人苍南县某某服装店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故而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及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不服,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履职,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某某举报事项(举报单编号:1330327002022080166XXXXXX)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