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复决字〔2022〕229号

  • 发布日期: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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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政复决字〔2022〕229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示范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苏传军,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以书面形式申请公开《编号:0910XXXX》案件的调查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现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存在乱作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在《编号:0910XXXX》中说“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当事人苍南县马站某某食品加工厂在我局核查前,早已经通过自查改正其违法行为,已更换了新包装。我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存在乱作为: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的产品与其答复的产品不是同一商品。2.被申请人执法要依据事实和法律,其不愿意公开侵犯了公民的监督权和知情权3.该产品属于蔬菜品,其正面图片上标注有“虾仁、鱿鱼卷”,没有事实依据,被举报人未真实、准确标注商品信息,误导消费者,存在虚假宣传。申请人作出购买的意愿就是看见该商品上印有“虾仁、鱿鱼卷”,购买到家后并未有其宣传的物质。被申请人未站在消费者的角度思考问题,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有误,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乱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申请信息公开的要求予以审查处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涉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2年7月16日申请人李某某以书面形式申请公开《编号:0910XXXX》案件的调查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信息。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已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处理结果和理由并无不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三点复议意见,被申请人经研究认为:(一)经调查,被举报人原包装袋已使用完毕,已改换了新包装袋,故执法人员对其现场核查时,所拍摄的照片为新包装袋照片,生产厂家更换包装袋的行为显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同时本案的争议焦点也不在于此,而在于包装袋上的照片是否会误导消费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即申请人所提出的第三点复议意见。(二)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改正后包装袋图片提供给申请人,其他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可不予公开。(三)申请人的提出的正面图片标注“虾仁、鱿鱼卷”没有事实依据及误导消费者的复议理由,经调查分析,涉诉产品上的图片仅是企业为了介绍、说明该紫菜产品所做的宣传,配合文字说明食用方法,展示烹饪后的效果图,主观上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图;同时,该食品的食品名称、配料等均已表明了该食品的真实属性及内容物,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不会因为上述图片而认为该产品内包含其他物质,进而产生误导。鉴于申请人所购买的食品包装上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的文字说明,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2食品标签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合及一切说明物”的定义,该图片属于食品标签,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属于虚假标签的情形,也不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已要求企业进行整改,企业也已完成整改。此外,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减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鉴于现场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和理由并无不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同时,上述内容被申请人在苍政复决字﹝2022﹞XXX号行政复议案件中予以答复。三、自查化解过程及调解结果。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材料后,于2022年9月27日11时15分致电申请人李某某,听取其意见诉求,经沟通,未能达成化解。综上,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要求依法进行处理,答复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所提出的复议意见于法无据,请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6日,李某某通过邮政挂号向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表述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2年7月收到你单位作出《编号:0910XXXX》,该告知说,你单位去现场核查前,被举报人早已通过自查改正其违法行为,并还认定涉案产品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产品虚假现场认定为瑕疵,现申请公开被举报人早已通过自查改正其违法行为的证据,及申请公开你单位涉案产品存在问题系瑕疵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22年7月28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回复称:“被举报人苍南县马站某某食品加工厂,于2021年4月20日重新订制更换涉案‘干坛紫菜’产品新包装(附记录图),关于投诉单位涉案产品存在问题系瑕疵的事实和法律依所的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投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EMS特快专递(单号:12394265XXXXX)向申请人送达上述复函及涉案‘干坛紫菜’产品新包装的图片。2022年9月21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上述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另查明,2022年6月25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李某某举报苍南县马站某某食品加工厂生产的“干坛紫菜”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广告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举报件作出《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编号:0910XXXX),告知对其举报处理结果:“……当事人苍南县马站某某食品加工厂在我局核查前,早已通过自查改正其违法行为,已更换了新包装。我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李某某因不服上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行为于2022年7月25日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年9月8日作出维持涉案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苍政复决字﹝2022﹞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编号:0910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邮政快递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会向当事人出具载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在获得该法律文书时,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法律规范等是作为文书内容的一部分,即可被当事人所知悉的。本案中,李某某申请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作出涉案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所依据的法律,其实际上是对被申请人所做的涉案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内容不服,对此,申请人可以直接针对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所依据的法律。经查,本案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编号:0910XXXX)已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在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已收到了本机关针对涉案告知作出的苍政复决字﹝2022﹞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且被申请人在送达涉案信息公开复函时提供了证明被举报人已通过自查改正其违法行为的证据即整改后的新包装。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大部分是其在举报告知时已经知晓的信息,且是均可通过卷宗查阅的方式获取的。因此,申请人李某某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被申请人针对该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