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复决字〔2022〕204号

  • 发布日期: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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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政复决字〔2022〕204号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示范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苏传军,局长。

申请人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苍市监消﹝2022﹞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8月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某某美食购买一罐什锦罐头,发现产品存在问题,即添加阿斯巴甜又不标明含苯丙氨酸,属于针对特定人群存在安全隐患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是向被申请人反馈。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涉案不立予案决定。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申请人收到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22年4月9日,并未有苍南县灵溪镇某某副食品商行所称进行了整改;2.申请人同时向厂家所在地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反馈,告知书中并未提及“因该事项被投诉,今年4月份已统一整改”事宜;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投诉、举报应当分别处理,但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的“终止消费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使用相同文书号“苍市监消﹝2022﹞XXX号”,并未将投诉、举报分别处理,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涉嫌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苍市监消﹝2022﹞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重新办理;2.请求被申请人赔偿财产损失费,实际赔偿金额以此次复议邮寄次数计算;3.申请查阅本次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予以核查,已及时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苍南县灵溪镇某某副食品商行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基于现场检查事实,于8月25日依法向申请人作出涉案告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现场检查时被举报方明确拒绝调解,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2年8月25日向申请人发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被申请人已针对该投诉、举报分别作出处理。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涉案行政行为未存在程序问题。为便于管理,被申请人针对同一个投诉举报使用相同的文号目的是便于管理,已通过不同文书名称进行区分,不存在问题。二、涉案处理结果和理由合法有效。执法人员就相关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检查,现场检查当事人在售货柜上什锦水果罐头产品,涉举报款产品铁罐原标签位置均有加贴不干胶标签,标识有“添加剂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字样。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生产商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标签标识不合格整改说明》(2022-XX-XX),称厂家有因该事项被投诉,今年4月份左右已统一整改,都有重新加贴标签。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产品供应商(即生产商)的经营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基于现场检查情况,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理由如下:1.现场检查该处产品标签均有加贴不干胶标签,厂家已针对标签情况进行整改并发出声明,根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4.1.7.1规定:日期标识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也就是说,如果是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以外的文字错误,在标签上是可以通过加贴、补印的形式予以更正的,更正后的标签可以继续使用。申请人称买到的产品未加贴标签,可能系标签在运输过程中或者其他出于其他目的人为原因被撕毁,但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违法事实不成立;2.假设标签真的有问题(实际检查未发现问题),当事人已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产品非当事人生产、当事人对于该标签添加剂应当标注的内容,不属于常识应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完全可以免于处罚。因此,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和合法有效。三、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生产商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标签标识不合格整改说明》(2022-XX-XX),且现场检查的产品均加贴有不干胶标签。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及厂家整改事由,不代表该事项不存在。四、自查化解过程及调解结果。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材料后,于2022年9月16日10点41分致电申请人,听取其意见陈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申请人在近段时间内多次收到该申请人针对该款产品上述问题的投诉举报,以及其他以索赔为目的的举报人对于该款产品上述问题的举报,申请人购买上述产品非生活所需。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请法维持苍市监消﹝2022﹞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苍南县灵溪镇某某副食品商行在拼多多某某美食”销售的“什锦水果罐头”产品存在添加的阿斯巴甜未标注含苯丙氨酸,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一、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下架、召回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二、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未使用的产品退货,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按照规定赔偿;三、受理案件、办结案件后书面邮寄或邮箱告知投诉举报人”。2022年8月22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曹某某的上述投诉举报线索对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某某XXX号的被投诉人苍南县灵溪镇某某副食品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中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现场检查照片,被投诉人当场提交了该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涉案产品生产商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向执法人员出示了生产商委托杭州某某技术中心对其生产的“什锦水果罐头”出具的检测报告,生产商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关于《标签标识不合格整改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发现,2950g彩罐什锦标签标识内容不规范——标签标识上‘阿斯巴甜’未标‘含苯丙氨酸’。我公司本着对消费者负责态度,立即对该批什锦空罐标签标识进行整改,在新的标签标识上标识‘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重新印刷该产品的标签标识贴于该空罐上。”并附上一张该产品新标签标识。执法人员在该商行在售的什锦水果罐头在的原铁罐标签位置均加贴标签,可以看到贴有“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的标签标识。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以调解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情形为由终止调解,于当天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苍市监消﹝2022﹞XXX号)并向当事人送达。申请人曹某某收到后不服,于2022年9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苍市监消﹝2022﹞XXX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标签标识不合格整改说明》、《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人苍南县灵溪镇某某副食品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从生产商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在执法现场能够当场提供供应商即生产商的经营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在涉案投诉举报发生之前即今年3月28日生产商针对涉案产品标签标识存在“阿斯巴甜”未标“含苯丙氨酸”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发出声明,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涉案产品的瓶身已粘贴整改后的标识标签。被举报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涉案投诉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终止并告知。由于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依据的是《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引用的法律条文却是已经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内容且其中罗列的第(五)项并非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鉴于其所适用的终止调解情形“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亦有相同规定,故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经核查后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给当事人,系已依法适当履行了对举报的核查处理职责,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不服,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回复并重新作出处理,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财产损失请求,由于其未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对此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苍市监消﹝2022﹞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