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复决字〔2022〕189号

  • 发布日期: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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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政复决字〔2022〕189号

申请人:苍南县某某胶辊厂。

执行事务合伙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示范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苏传军,局长。

申请人苍南县某某胶辊厂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苍市监处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由于近两年疫情影响,申请人作为微小企业生产受到严重影响。由于对使用特种设备叉车管理上不注意,在2022年5月底检验期满时,负责人员离职导致检验拖迟,且历年来被申请人到期都及时告知申请人检测的,这次没有。被申请人在2022年6月6日依法检查时,及时指出并要求申请人抓紧按时检验方可安全使用以免安全事故发生。申请人即刻按要求进行检验。2022年6月7日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依法执行检查积极配合,叉车已正常使用,保证生产与安全两不误。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告知,申请人也忽视了到期检测,存在过罚不当。因申请人存在经济困难的现实,处罚的33000元难以支付,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及时告知其叉车到期需检验的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之规定,按时定期报检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叉车定期检验报告上已写明下次检验日期是2022年5月,申请人疏于管理,未及时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厂内特种设备。因此,申请人未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导致违法行为发生。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厂内生意因疫情不景气及自身积极配合调查,请求予以撤销的答复。2022年6月7日,执法人员从申请人的厂区监控设备中提取的2022年6月4日的两段视频,显示申请人的叉车当时正在使用。当前安全事故频发,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申请人未当好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申请人违法行为尚未产生较大社会危害后果,在案件办理期间主动配合调查,提供有关资料,主动承认错误,并于立案当天就将涉案叉车申报检验合格,执法人员也酌情考虑到申请人受疫情等因素影响,导致生意不景气,已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罚适当,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三、自查化解过程及调解结果。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材料后,于2022年8月24日与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依然认为处罚不合理,不愿意执行行政处罚,最终未达成协商结果。综上,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7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线索对位于苍南县金乡镇某某村的苍南县某某胶辊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厂区内停靠一辆车牌号为场内浙C0XXXX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且装有货物,经核对该厂编号为车11浙C00XXX(X8)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表明该登记证记载了上述叉车使用登记事项,登记载明:“设备种类: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设备类别:机动工业车辆,设备品种:叉车,单位内编号:170XXXXXX,设备代码:5110330327201XXXXX,产品编号:170372644。”检查期间,申请人提交了上述叉车的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编号:CD2021XXXX),显示检验日期为2021年5月7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22年5月。该厂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现场不能提供该特种设备有效定期检验报告。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通过从厂区监控设备提取的两段视频(2022-06-04 星期六 02:29:09-02:29:25;2022-06-04 星期六 02:28:35-02:29:36),显示在该时间段内涉案叉车有用于工厂作业。执法人员对现场取证拍照并制作现场笔录、对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此外,被申请人向该厂下发(苍)金监特令(2022)第0510XXXX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在2022年6月13日前暂停使用该设备并立即报检并经检验合格。申请人在该指令书上盖章确认收到,并于即日将该叉车申报检验并检验合格。当天,被申请人以该厂的行为涉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进行立案调查。案件评议后并报经审批后,于2022年7月11日向申请人发出苍市监金处告字﹝2022﹞1170X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鉴于申请人的该违法行为尚未产生较大社会危害后果,能主动配合调查承认错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拟作出如下处罚:责令申请人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处以罚款人民币33000元。并告知申请人对上述处罚事项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当场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受疫情影响及原叉车负责人离职等原因导致在超期未检验的情况下使用,且在立案当天立即申报检验,请求减轻处罚至罚款10000元。被申请人以对申请人已予从轻处罚,对其要求减轻处罚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苍市监处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苍南县某某胶辊厂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叉车定期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U盘视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系苍南县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具有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作出依法处理的职能。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设备代码为5110330327201XXXXX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自2021年5月检验合格后应在2022年5月检验,但至被申请人检查当日的2022年6月7日,申请人未按规定定期检验,且通过被申请人调取的监控显示其存在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作为特种设备的使用者,本应依法定期对设备进行检验以保证设备和生产的安全,但由于申请人自身管理的疏漏致涉案违法行为的发生,本案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减轻情形,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已考虑到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及案发后的配合情况等情节,并最终依照上述法律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罚款33000元的处罚决定,处罚金额适当。同时,案件经立案、调查询问、评议、进行处罚前告知并作出涉案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给予减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苍市监处字﹝2022﹞X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