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复决字〔2022〕134号

  • 发布日期: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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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政复决字〔2022〕134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示范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苏传军,局长。

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2月2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俱全”支付4.9元购买鱼酥一件,收到产品后发现存在无合格标识、未履行进货查验、无贮存条件、包装污染、非法添加等诸多问题,遂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并上传了网络订单交易记录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企业提供相关证件、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本次产品合格。在回复中未见到检测报告的编号,无法在相关平台查询。被申请人未提供纸制版或电子版的编号,无法核查,存在巨大的食品安全隐患。被举报人在网络店铺经营的产品,预先设计好数量重量体积的选项,定好价格,并非集市上的散装称重,被申请人回复属于散装食品系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对涉嫌无合格标识、未履行进货查验等违法线索未进行正面回复,没有调查和回复举报的全部问题。被申请人也未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及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要求。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资格、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对举报件(编号1330327002022032703XXXXXX)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办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举报材料予以核查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22年3月27日收到朱某某关于温州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7日进行现查核查,基于核查事实,当天经负责人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答复,并将书面处理结果告知书寄给申请人,且告知法律救济途径。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时间已超出法定期限,复议申请行为无效。三、申请人涉嫌非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举报产品。截至2022年6月27日14时,朱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过1762次举报行为,根据其入网时间,其平均每个月投诉次数达176.2件。四、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合法有效。经核查,被举报产品龙头鱼酥系散装食品,产品已按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标注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信息等内容,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该产品存在异味情况。被举报产品外包装袋仅为方便运输而设,非预先定量包装。现场检查中,被举报方提供了该产品的供货商证照、生产商证照、检验合格报告、进货票据及产品包装袋的生产商证照、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鉴于现场核查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五、自查化解过程及调解结果。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材料后,于2022年6月28日致电朱某某,听取其意见陈述,未能与其达成和解。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于2022年2月24日在温州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俱全”支付4.9元购买鱼酥一件,发现产品存在无合格标识、未履行进货查验、无贮存条件、包装污染、非法添加等诸多问题,要求立案调查并给予处罚。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天收到该举报件,2022年4月17日对被举报人温州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位于桥墩镇某某XX号住所地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涉案产品是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加工,销售商是温州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举报人从该经销商处购进。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供货商证照、生产商证照、检验合格报告、进货票据、产品包装袋的生产商证照及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涉案产品系散装食品,已按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标注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经销商及生产者信息、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内容,未发现举报产品存在异味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核查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经局机关负责人审批,2022年4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回复,并通过邮政将书面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该举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复议请求撤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消费者实名举报书、网络订单交易截图、物流信息截图等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单(编号:1330327002022032703XXXXXX)、现场笔录、案件线索核查情况表、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库单、检验检测报告、《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编号:苍市监桥﹝2022﹞04XXXX号)及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举报事项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该局针对涉案举报事项,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能当场提供产品的生产商及经销商证照、检验合格报告、出库单、产品包装袋的生产商证照、检测合格报告等材料,证明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涉案产品在出售时已在外包装袋上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标注了产品名称、配料、贮藏方式、生产日期、销售商以及生产商信息等内容,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7日收到涉案举报件, 4月17日予以核查后当天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4月18日作出涉案回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适当履行了举报的核查处理职责,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不服,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回复并重新作出回复,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朱某某举报事项(举报单编号:1330327002022032703XXXXXX)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