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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苍政复决字〔2022〕52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示范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苏传军,局长。
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生活需要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在温州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糕点专营店”购买带鱼酥。发现该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情况,于2022年1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公司进行举报,同时上传了网络订单交易记录、订单交易快照等证据材料。2022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决定对该公司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所称的企业提供相关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本次产品合格,跟本次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且在回复中并未见到具体的检测报告的编号,无法通过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查询核对真实性和一致性,也没有收到纸制版和电子版,无法进行核查,存在巨大的食品安全隐患。被举报人是否完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无本人购买批次的签字盖章的法定证件?检测报告是否符合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定之范围?是否履行了国家安全标准对该产品的检测范围?等等。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进行全面的、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属于形式告知。被申请人回复称涉案食品属于散装食品,不适用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对此申请人不服。GB7718-2011通则的定义是预先定量定体积包装好,供销给消费者,消费者在收到货之前,不能破坏重量和体积。被举报人在网络店铺经营,预先设计好数量重量体积的选项,定好了价格,并非集市上的散装称重。因此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在举报书中提到该商品无合格证,也无合格标识。那么被举报产品是如何合格出厂的?出厂检测报告又是怎么来的?出厂的型号、规格是否和申请人购买产品一致?被举报人作为长期的销售商是如何履行进货查验的?针对这些问题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未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进行回复,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要求的全面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被申请人也违反了该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因被申请人的该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花费合格正品商品的钱购买到了涉嫌不合格的商品,且因为网络购物,申请人的订单已过7天无理由退货日期,平台已把金钱打到了被举报人账上,因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不能合法地退货退款,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温州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带鱼酥的举报件作出不立案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限时重新办理该举报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予以核查,已及时告知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结果,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22年1月12日收到朱某某关于温州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的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系统答复,并按照申请人书面答复的要求于当天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系统答复和书面答复中均已注明法律救济途径。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和理由,并无不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组织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产品系散装食品,产品已按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标注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信息等内容,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该产品存在异味情况。被举报产品在网络店铺中设置了大致的数量选项,仅为方便消费者选购,并未对产品进行定量,外包装袋仅为了方便运输而设。经了解,被举报产品现场检查中,被举报方提供了该产品的生产商证照、检验合格报告、进货票据以及产品包装袋的生产商证照、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基于:1、被举报产品为散装食品,网络店铺中设置了大致的数量选项,仅为方便消费者选购,其外包装袋是为了方便运输而设,非预先定量包装,不是预包装食品;2、被举报产品已按食品法相关规定标注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信息等内容;3、被举报人能提供该产品的生产商的生产资质、检验合格报告及产品包装袋的生产商证照、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明该产品及其外包装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要求;4、被举报人能提供产品生产商证照、检验合格报告、进货票据以及产品包装袋的生产商证照、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5、现场核查中,未发现举报所述产品存在异味情况。鉴于现场核查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合法有效。三、自查化解过程及调解结果。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材料后,于2022年3月24日10时10分致电申请人朱某某,其联系电话处于停机状态。同月28日9时57分再次致电朱某某,其联系电话处于关机状态,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无法听取其意见陈述。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3日,朱某某在温州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糕点专营店”,支付4.76元购买带鱼酥。2022年1月12日,朱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公司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举报单编号:1330327002022011244XXXXXX),举报内容为:“发现产品存在无合格证无产品类型无成分含量、特殊贮存产品条件无具体温度、包装污染非法添加等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进行立案调查,……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签字盖章的合法、有效材料证明自己生产经营的本批次的、符合《2201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要求的材料,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包装工具,召回不合格食品,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件后,于2022年1月28日对温州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举报人向该局执法人员出示了产品的生产商浙江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香酥带鱼的检验报告,产品包装袋的生产商温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包装袋检测报告等。根据上述核查情况,结合申请人举报时提交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的情形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立案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对朱某某的举报事项在全国12315平台予以回复,同时将书面的《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编号:桥202201XXXX)通过邮政快递(单号:特快专递12180667XXXXX)寄送给朱某某。朱某某收到回复后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消费者实名举报书、网络订单交易截图、物流信息截图等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单(编号:1330327002022011244XXXXXX)、现场笔录、案件线索核查情况表、现场检查照片、《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编号:桥202201XXXX)及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举报事项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该局针对涉案举报事项,对被举报人经营销售的产品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能当场提供产品的生产商证照、检验合格报告、进货清单、产品包装袋的生产商证照、检测合格报告等材料,证明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涉案产品在出售时已在外包装袋上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标注了产品名称、贮藏方式、保质期、生产日期以及生产者信息等内容,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收到涉案举报件,1月28日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月29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适当履行了举报的核查处理职责,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不服,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回复并重新作出回复,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朱某某举报事项(举报单编号:1330327002022011244XXXXXX)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