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第32期)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 发布日期: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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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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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抽样编号为XBJ23330327304730825的豇豆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苍南县希都副食品销售的豇豆(采购日期:2023年4月11日)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三唑磷成分检验结果为0.6mg/kg(技术要求为≤0.05mg/kg)单项结论为不符合,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2023年05月16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宜山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苍南县希都副食品送达的豇豆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2310912815),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因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三唑磷项目不合格豇豆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该批次不合格豇豆未流入市场,不存在主观故意,并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综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后建议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55.2元,处以罚款1000元,合计罚没款1055.2元,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