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抽样编号为XBJ23330327304730802的鲫鱼(淡水鱼非活体)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苍南县益笑餐饮店销售的鲫鱼(采购日期:2023年4月11日)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其中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实测值为159μg/kg,标准指标为小于等于100μg/kg,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2023年5月6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钱库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苍南县益笑餐饮店送达的鲫鱼(淡水鱼非活体)(下称鲫鱼)检验报告1份(NO:202310248),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因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合格鲫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兽药残留超标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涉案不合格食品数量较少,违法行为较为轻微。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依法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88元,处以罚款2200元,合计罚没款2288元,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