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山塘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明确安全管理事项,确保水库山塘安全运行,发挥水库山塘的功
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山塘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水库山塘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山塘的运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总容积 10 万立方米及以上的蓄水工程。
山塘是指毗邻坡地修建、坝高 5 米及以上且具有泄洪建筑物和输水建筑物、总容积不足 10 万立方米的蓄水工程。
第四条 水库山塘安全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属地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山塘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山塘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管护经费,保障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工程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山塘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库山塘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山塘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水库山塘安全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山塘安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期前,明确并公布水库山塘安全管理责任人。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山塘安全负行业监管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分级管理规定,对水库山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库山塘安全负管理责任。
经营性的水库山塘,其产权人视同主管部门,对水库山塘安全负管理责任。农村集体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库山塘,其主管部门为乡镇人民政府,对水库山塘安全负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水库山塘管理单位或者管理责任主体(以下统称水库山塘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水库山塘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水库山塘安全管理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和巡查责任人。行政责任人包括政府责任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和管理单位责任人。
第十三条 政府责任人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库山塘现场检查,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山塘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协调落实水库山塘管理机构、人员及经费,指挥水库山塘管理应急处置。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督促水库山塘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水库山塘主管部门责任人对所属水库山塘安全管理全面负责,落实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申请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定期组织安全鉴定和维修加固,督促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水库山塘管理单位责任人对安全管理工作直接负责,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实施调度运用,开展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修养护,组织做好汛前检查、年度检查和特别检查。
第十七条 水库运行管理技术责任人负责组织水库水雨情监测预报方案、控制运用计划和安全应急抢险方案编制,做好大坝安全监测,并定期现场检查大坝及有关设施设备等运行情况。山塘运行管理技术责任人结合山塘运行管理要求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水库山塘巡查责任人负责大坝巡视检查和记录,掌握基本情况、安全运行状况和特征水位,及时报告安全管理情况。
第三章 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水库山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运行要求,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操作)人员,其负责人和技术(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技能。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能力和实际需要,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的水库山塘由一个工程管理单位进行集中管理。
第二十条 公益性的水库山塘所需的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经费,按照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列入财政预算。
经营性的水库山塘,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工程大修、折旧和维护管理费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水库山塘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安全运行、应急处置等相关制度,加强对水库山塘的安全监测、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控制运行、安全保卫等工作,完善工程技术档案,规范操作规程,保障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水库山塘管理单位应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对工程实行信息化管理。
公益性的水库山塘管理力量不足的,日常管理与维修养护可以根据财政部门相关规定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二十二条 水库山塘管理单位要按照规定设置管理用房,配备必要的管理设施设备。
水库管理单位应逐步实现水雨情监测自动化,配置雨量、水位自动监测设施;大坝上下游坝面、坝顶、溢洪道进出口、启闭机房等重要区域应设置视频监控设施;总容积 100 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应配备卫星通讯设备,确保特殊情况下通讯畅通。
高坝山塘和屋顶山塘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库山塘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批准的控制运用计划,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
第二十四条 水库山塘大坝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安全鉴定(技术认定、安全评估)制度。
经安全鉴定(技术认定、安全评估)为病险水库和病害山塘、危险山塘的大坝,水库山塘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除险加固、报废等措施。在除险加固或者报废前,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库山塘采取空库运行或者限制蓄水措施,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四章 安全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库山塘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单位,负责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责任人履职情况、管理机构人员及经费落实情况、工程日常管理与维修养护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水库山塘运行管理问题包括运行管理违规行为和工程缺陷。
运行管理违规行为分类标准和工程缺陷分类标准参照水利部《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二十八条 对检查发现的运行管理问题按照运行管理违规行为分类标准和工程缺陷分类标准进行认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对水库山塘运行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实施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包括对单位责任追究和对个人责任追究。
单位包括直接责任单位和领导责任单位,其中直接责任单位为水库山塘管理单位,领导责任单位包括水库山塘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个人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其中直接责任人为水库山塘巡查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领导责任人为行政责任人(包括管理单位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和政府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整改;
(二)警示约谈;
(三)通报批评;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整改;
(二)警示约谈;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调离岗位;
(五)建议降职或降级;
(六)建议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七)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根据运行管理问题的数量与类别,按责任追究标准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运行管理问题责任追究标准参照水利部《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三十四条 水库山塘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责任追究:
(一)拒不执行水库山塘安全管理规定;
(二)拒不执行水库山塘防洪调度指令;
(三)对危及水库山塘安全平稳运行的严重隐患未采取有效
措施或措施不当;
(四)弄虚作假、隐瞒水库山塘安全运行问题等恶劣行为;
(五)无特殊情况,运行管理问题未按照规定时限完成整改
或整改不到位;
(六)其他依法依规予以从重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水库山塘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
(一)主动整改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二)其他依法依规可予以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术语解释:
(一)高坝山塘,是指挡水建筑物高度 15m 及以上的山塘。
(二)屋顶山塘,是指失事后可能导致人员伤亡或房屋倒塌的山塘。一般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集雨面积在 0.1 平方公里以上、坝高 5~15m、下游地面坡度 2 度(3.49/100)以上且 500m 以内有居民住房、学校、医院、工业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第三十七条 坝高 2.5m 以上、不足 5m 的蓄水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