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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公安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潘旭光,局长。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苍公(灵)不罚决字[2021]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陈某某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决定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苍南县灵溪镇某某小区的住户业主。因该小区内2幢(第三人住2幢)与3幢房屋顶上原建有的永久性通信信号塔于2020年转移拆建在该小区6幢房屋楼顶(申请人住6幢。在未经该楼幢三分之二业主及三分之二住户同意的情况下),为此,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的申请人数次向包括小区物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和人员提出异议均无结果。2021年4月2日上午,该小区物业经理黄某某打电话通知申请人过去其办公室商量拆除通信信号塔事宜。应电话通知,申请人当日早上去了物业办公室商量拆除信号塔事宜,但未果。当申请人退到小区内路上时,第三人及办公室共五个人向申请人迎面走来。当第三人离申请人尚有三、四米时,就用手指戳向申请人并辱骂“你这个人渣、酒虫”等侮辱语言。申请人责问其为什么这样骂人,第三人就利用自己人高、体壮、手脚长用右手狠掐申请人的脖子,致使申请人当时差点窒息。因申请人身高原因在被第三人掐住脖子后,即无法够着第三人身体。期间,第三人共三次对申请人进行了掐脖动作,均被旁人拉开。于是申请人选择报警处理。本案发生数小时后,申请人到苍南县医院诊疗,仍可见脖颈软组织处有明显被掐受力后的红色淤痕。经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数次调解未果。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苍公(灵)不罚决字[2021]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不顾客观事实,认定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第三人)的所谓“违法事实”。申请人不服,认为:一、在小区内路上时,是第三人首先对申请人破口大骂,辱骂申请人是“人渣、酒虫”等侮辱性语言,并以自己是“本地人、村干部”已经决定将通信信号塔移建到6幢楼顶上的事实,不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其他业主、住户有异议,而导致对申请人戳指辱骂行为,不仅明显违法且不具有正当性。第三人依仗自己身高、体壮、臂长的身体优势对申请人的脖颈进行三次掐卡,而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未对第三人有任何殴打行为。被申请人的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申请人有殴打第三人的认定表述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申请人因自己所住楼幢房屋顶上被安装永久性的通信信号塔提出要求相关部门拆除具有正当性。无论是刚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是以往的《物权法》,均有明确规定,即小区业主对楼幢外墙、楼顶等公共区域拥有所有权和管理权。申请人依法依规向小区物业反映该事不具有“殴打他人”的动因。被申请人在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不仅认定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事实,而且认定是申请人对第三人先“用手推了第三人陈某某的身体”的认定表述,属于偏听偏信偏袒第三人而作出违背客观事实的认定。申请人强烈不服,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苍公(灵)不罚决字[2021]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4月2日上午11时许,在灵溪镇某某小区内路上,吴某某与陈某某因小区内移动信号塔拆建一事发生口角,后吴某某用手推了陈某某身体,陈某某也用手推了吴某某身体。以上事实有吴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陈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体表检查笔录与照片,证人证言,视频监控,辨认笔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属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吴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接报后依法受案、询问、传唤、调取证据、决定、送达,符合法定程序。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材料后,立即向经办单位灵溪中心派出所了解案件办理的全过程,调取案卷材料,对办案程序,事实认定等进行认真仔细核查,未发现有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不当等违法情形。6月10日,在与吴某某进行面谈时,其称公安机关认定其有殴打他人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只有公安机关撤销对其作出的苍公(灵)不罚决字[2021]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才愿意接受调解。被申请人认为,基于目前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不应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对陈某某所作的苍公(灵)不罚决字[2021]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吴某某系苍南县灵溪镇某某家园6栋一位业主,第三人陈某某系该小区2栋一位业主。2021年4月2日上午11时许,在该小区内路上,吴某某与陈某某因移动信号塔拆建一事发生口角。其间,吴某某用手推了陈某某身体,陈某某随后也用手推了吴某某。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4月2日当天接到吴某某的报警后,对吴某某的人身体表进行检查,经检查其外表未发现明显伤势。灵溪中心派出所受案后,依法传唤吴某某、陈某某到案询问,并通知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黄某某等人谈话。调取了某某家园小区案发监控视频;告知吴某某、陈某某可以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制作对吴某某伤势进行委托鉴定的《鉴定委托书》,并向吴某某送达《法医鉴定通知书》,吴某某拒绝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21年5月16日,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组织吴某某、陈某某在灵溪中心派出所调解室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2021年4月26日,灵溪中心派出所申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经苍南县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5月21日,灵溪中心派出所就案件的处理分别对吴某某、陈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笔录,当天对吴某某作出涉案苍公(灵)不罚决字[2021]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属情节特别轻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吴某某不服苍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苍公(灵)不罚决字[2021]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苍南县公安局对本辖区范围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吴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因其所在小区的信号塔拆建一事发生口角,吴某某用手推了一下陈某某,陈某某也用手推了一下吴某某,但双方的行为都没有给对方身体造成明显伤势。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小区监控视频、吴某某的人身体表检查等在案佐证并能相互印证。吴某某指控陈某某三次用手掐其脖子未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且在公安机关向其送达《法医鉴定通知书》时拒绝签字亦未去做伤势鉴定。基于本案事实及情节,陈某某和吴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特别轻微,苍南县公安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吴某某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苍南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依法受案登记,进行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民事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等,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苍南县公安局对吴某某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吴某某作出的苍公(灵)不罚决字[2021]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