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环苍罚〔2022〕15号
温州绍松包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H90KB26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2年8月3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明,你单位从事包装袋项目生产,主要生产设备有吹膜机、彩印机(停产)等。2022年8月31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吹膜机正在生产中,生产过程中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但是你单位吹膜机车间未密闭作业,同时,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未运行,抽风机未运行。存在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等予以证明:
1、2022年8月31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项目基本情况及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密闭、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生产等事实。
2、2022年8月31日现场检查平面图1份,证明该项目位置、经营场所分布等情况。
3、2022年8月31日现场照片6份,现场执法视频1份,证明你单位生产情况及未按规定密闭、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生产等情况。
4、2022年9月5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通过对你单位委托人员的询问调查,进一步查明该项目基本情况、未按规定密闭、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生产等违法事实。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谢**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注册、法定代表人身份和受托人办理有关生态环境工作事宜等情况。
6、你单位项目审批意见文件、验收意见等材料各1份,证明你单位项目已通过生态环境部门审批,自主验收、有机废气排放量等事实。
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单位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等相关信息。
8、执法人员执法的证件复印件3份,证明该案经办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我局认为,你单位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该行为已构成违法。
2022年10月20日,我局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苍罚告〔2022〕15号)。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进行陈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我局已于2022年9月5日向你单位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环苍责改〔2022〕1-14号),责令你单位改正以上违法行为,依照《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综合涉案违法行为的密闭情况、逸散范围、涉案项目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环境违法次数和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等裁量因素。经案件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
罚款限请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凭此决定书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和账户缴纳(缴纳方式详见《苍南县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该文书到各属地生态环境执法单位领取)。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