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复决字〔2020〕54号

  • 发布日期: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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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苍政复决字〔2020〕54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公安局,住所地灵溪镇江滨路。

法定代表人:潘旭光,局长。

第三人:许某某,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灵溪镇大门村9队。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苍公(灵)行罚决字[2020]02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8月6日12时许,因申请人妻子许某某拿走申请人的身份证、市民卡等物件,申请人要求其返还故将其拉到派出所,并未殴打许某某,许某某在派出所承认其拿走了申请人的身份证、市民卡等物件。后许某某告申请人殴打她,派出所换了民警处理该案、没收申请人手机,将申请人关押6小时左右,多次要求申请人在文书上签字,最后申请人应要求交了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存在问题,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撒销苍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苍公(灵)行罚决字[2020]02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8月6日12时许,在苍南县灵溪镇商业城,申请人周某某因妻子许某某拿走其身份证、市民卡引发纠纷,周某某拉其妻子许某某到派出所处理,将妻子许某某的手臂拧三四下,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伤势未达轻微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属情节较轻。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周某某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接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受案、询问、传唤、告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的苍公(灵)行罚决字[2020]02199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2020年8月6日12时许,申请人因第三人拿走其身份证、市民卡,污蔑第三人偷取,在家发生争吵,期间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推推拉拉,在家里电梯及楼下,申请人用力将第三人的右手扳到身后,扳了四五次,导致第三人软骨受伤,经鉴定虽然未达到轻微伤,但第三人右手受伤是事实,且有苍南县中医院检查的证据材料证明。此前申请人也存在因小事对第三人进行言语暴力,以及污蔑、抛弃第三人等行为,但被申请人仅处理了此次申请人导致第三人受伤的行为,没有对申请人污蔑第三人、造谣、抛弃第三人的行为进行处理,第三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文书送达时第三人拒绝签字。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某与第三人许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8月6日12时许,在苍南县灵溪镇商业城,申请人周某某因第三人许某某拿走其身份证、市民卡引发纠纷,周某某拉其第三人许某某到派出所处理,将第三人许某某的手臂拧了三四下。2020年8月6日14时许,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予以受理,并派民警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20年8月24日,第三人的伤势经鉴定未达轻微伤标准。2020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申请人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事项,申请人拒绝签收。2020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苍公(灵)行罚决字[2020]02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属于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周某某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当事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苍公(灵)行罚决字[2020]02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苍公(灵)受案字[2020]01484号《受案登记表》、《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传唤证》(苍公(灵)行传字[2020]01200号)、《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登记表》、《传唤通知记录》、申请人周某某、第三人许某某的《询问笔录》;周某某《行政检查笔录》及照片、许某某《行政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苍公司鉴〔2020〕449号《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苍公(灵)鉴通字[2020]00074号《苍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苍公(灵)行罚决字[2020] 02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因第三人许某某(系申请人妻子)拿走其身份证、市民卡引发纠纷,将第三人许某某拉至派出所处理,期间将第三人许某某的手臂拧三四下,经法医鉴定,第三人许某某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的事实,有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体表检查笔录及照片、《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属于情节较轻,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存疑等异议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苍公(灵)行罚决字[2020] 02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苍公(灵)行罚决字[2020] 02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