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复决字〔2020〕50号

  • 发布日期: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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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苍政复决字〔2020〕50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

法定代表人:杨德选,镇长。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灵信访法处﹝2020﹞XX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周某某1992年底在下汇村XX号后面间隔7米处,建造一间两层砖木水泥结构的房屋。该房屋1999年9月被渎浦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行政处罚3888元,根据2004年6月7日县会议纪要该房屋可以补偿安置。2016年该房屋被拆除后一直未得到安置。申请人采取信访方式寻求救济,灵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灵信访法处﹝2020﹞XX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申请人对灵溪镇人民政府的决定不服,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灵信访法处﹝2020﹞XX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因此,申请人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决定不服的,应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而非直接请求县政府撤销信访决定。其要求撤销信访决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不符合安置条件。经查,涉案房屋于2016年拆除,1992年航拍图中不存在建筑影像,且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有效批建手续。根据苍政办〔2012〕222号文件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公告并开始实施拆迁的项目,按照原拆迁政策执行。涉案房屋系2016年拆除,系苍政办〔2012〕222号文件实施之后,因此,该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应适用苍政办〔2012〕222号文件之规定。而根据该文件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涉案房屋处罚时间为1999年9月10日,不在该文件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因此,涉案房屋不符合安置条件,无法给予安置补偿,复议机关应驳回其复议申请。三、申请人要求安置的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自述涉案房屋系2016年拆除,但至今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早已超出法定复议时效。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复议时效,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查:申请人周某某位于下汇周村XX号后面间隔7米处,建有一间两层砖木结构房屋,1999年9月被渎浦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行政处罚3888元,该房屋于2016年被拆除至今未安置。故申请人向信访局信访。之后该信访事项转送至灵溪镇人民政府处理。2020年8月6日,灵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灵信访法处﹝2020﹞XX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称“你的房子在2016年被拆,县城建中心房屋征收科根据苍政办〔2012〕222号文件规定,认为你的房子虽然经过处罚,但处罚时间不在苍政办〔2012〕222号文件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时间之内,对你被拆除房屋不作补偿安置并无不妥。”并告知“如对房屋拆迁产权调查小组所鉴定的结论不服的,可向苍南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灵信访法处﹝2020﹞XX 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涉案灵信访法处﹝2020﹞XX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是被申请人灵溪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周某某的信访事项按照其他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理决定是对申请人信访事项的信访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理决定,是对申请人能否获得补偿安置等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但被申请人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未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明显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灵信访法处﹝2020﹞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0年 9月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