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
申请人:甘XX。
被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
法定代表人:杨德选,镇长。
申请人甘XX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在几年前申请人购得登记在原建房户蔡XX名下的建房指标一间,该建房指标有灵溪镇人民政府批文,文号为灵政﹝2001﹞XXX号,当时该批文将原建房户蔡XX安排在灵溪镇XX小区4-2幢建房。2002年,XX村委和灵溪镇政府还分别向蔡XX建房户各收取了10000元地基管理补偿费和18000余元的公共设施费。2015年8月20日,灵溪镇政府先是以镇长办公会议纪要形式通过拟同意撤销灵政﹝2001﹞XXX号文件中蔡XX建房对象,并于2015年9月28日形成“专题办公会议纪要”(文件编号﹝2015﹞XX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撤销灵政﹝2001﹞XXX号文件中蔡XX建房对象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申请人以内部办公会议纪要形式随意对已作出的政府批文予以撤销,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由于该会议纪要系针对特定人员作出的,相关部门也是按会议纪要贯彻执行,而被申请人以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形式撤销政府正式批文显然缺少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不仅直接侵犯了特定对象人员建房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行文规定,其行为明显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以内部办公会议纪要形式随意对政府正式批文予以撤销,该会议纪要对批文中建房对象的财产权利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因购买了蔡XX的建房指标后,与本案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请求撤销灵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专题办公会议纪要中关于撤销灵政﹝2001﹞XXX号文件中蔡XX建房对象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故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给非本村村民。而申请人并非涉案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宅基地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且亦无法确定买卖真实性,故申请人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作为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会议纪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村集体土地于1996年因苍南县看守所征地被征用,返还7间地基安置。2015年XX村部分村民向县纪委反映地基安置存在问题,且纪委介入调查并明确处理意见:认定该7户7间地基存在村集体组织瞒报、虚报等问题。经答复人调查核实,征地户为梁XX、杨X亩等十几户村民,张XX、杨X华、蔡XX、黄XX、陈XX等户并不在征地范围内。故根据调查结果及县纪委要求,被申请人作出﹝2015﹞XX号文件,撤销灵政﹝2001﹞XXX号文件中张XX、杨X华、蔡XX、黄XX、陈XX建房资格,由XX村村民委员会重新确定征地户申报3户3间留成地基对象,重新发文安置。后XX村村民委员会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及证明,确定由杨X贵、杨X表、蔡X新等3户3人落实3间建房地基安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会议纪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三、即使申请人主体适格,其提出复议申请也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涉案会议纪要系2015年9月28日作出,申请人于2021年提起复议申请显然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查:2001年11月10日,灵溪镇人民政府以苍南县人民政府为报告对象作出《关于杨X选等玖户建房的报告》(灵政﹝2001﹞XXX号),内容如下:“兹因公安局看守所、成人中专建设需要本镇XX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村民杨X选等玖户住房确有困难,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镇政府研究同意杨X选、苏XX等二户安排在XX小区环城南路4-4幢建房贰间。梁XX、杨X华、杨X亩、蔡XX、陈XX、张XX、黄XX等柒户安排在XX小区4-2幢建房柒间。每间建筑占地面积3.5M×13M。以上报告,请县政府审批”。之后,该建房报告未报县政府审批。2016年10月25日,灵溪镇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纪要(文件编号﹝2015﹞XX号),其中针对公安局看守所征地安置问题,经研究确定:“2001年11月,灵政﹝2001﹞XXX号批文,因苍南看守所、成人中专征用土地, 住房困难户的名义批复张XX、陈XX、蔡XX、杨X华等7人在XX小区4-2幢建房。经核查1996年看守所征地3550平方米……,红线范围内所征用XX村土地的征地户为梁XX1亩、杨X亩0.85亩……等十几户村民的土地,严格按当年征用留成政策执行,给予返回留成地基5间。扣除被看守所征地已审批建房梁XX、杨X亩等两间留成地基外,会议拟同意撤销灵政灵政﹝2001﹞XXX号文件中杨X华、蔡XX、张XX、黄XX、陈XX建房对象,由XX村村民委员会重新确定征地户申报3户3间留成地基对象,重新发文安置,报请镇三套班子研究讨论”。2021年2月5日,甘XX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灵溪镇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纪要(文件编号﹝2015﹞XX号)中关于撤销灵政﹝2001﹞XXX号文件中的蔡XX建房对象的行为。
另查,蔡XX的涉案建房指标经过转卖,之后本案申请人甘XX从他人手中购买了涉案建房指标。甘XX等人因其购买的涉案建房指标一直未能建房等事项向灵溪镇人民政府反映。2020年12月22日,灵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灵信访法处﹝2020﹞XX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予以告知:“……2015镇委、镇政府作出撤销灵政﹝2001﹞XXX号文件中杨X华、蔡XX、张XX、黄XX、陈XX建房资格的处理决定,由XX村村民委员会重新确定征地户申报3户3间留成地基对象,重新发文安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契约、《关于杨X选等玖户建房的报告》(灵政﹝2001﹞XXX号)、灵溪镇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纪要(文件编号﹝2015﹞XX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灵信访法处﹝2020﹞XX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甘XX与灵溪镇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纪要(文件编号﹝2015﹞XX号)中撤销灵政﹝2001﹞XXX号中关于蔡XX建房对象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灵政﹝2001﹞XXX号报告未经苍南县人民政府审批,蔡XX等人的建房用地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建房指标经过转卖流转到本案申请人甘XX手中,甘XX基于建房指标的买卖取得的是债权。债权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针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除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以考虑的除外。本案申请人甘XX并没有该例外情形,其既不是涉案建房对象也不是涉案撤销建房对象,其因涉案建房指标的买卖取得的只是可能的债权。如申请人甘XX认为灵溪镇人民政府的撤销蔡XX建房对象的行为损害其债权实现的,应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甘XX不服灵溪镇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纪要(文件编号﹝2015﹞XX号)中关于“撤销灵政﹝2001﹞XXX号文件中蔡XX建房对象”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甘XX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4日